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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1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卫志刚与高志文、米井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志刚,高志文,米井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1民初434号原告:卫志刚,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望都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文,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吴桥县人。被告:米井忠,男,58岁,汉族,农民,河北省吴桥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卫志刚与被告高志文、米井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卫志刚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卫志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卫志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计584元,由原告卫志刚负担。审判员  谷林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红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