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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福全林鹰树脂厂与绍兴柯桥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福全林鹰树脂厂,绍兴柯桥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607号原告:绍兴柯桥福全林鹰树脂厂,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梅三村。投资人:钱南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学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柯桥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银标。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贡兴,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关虎,系公司员工。原告绍兴柯桥福全林鹰树脂厂为与被告绍兴柯桥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学仪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贡兴、何关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8734.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11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05806.6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7072元,至今仍拖欠98734.6元。被告当庭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无误,但被告经营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10月31日止尚欠货款105806.6元。双方确认一致被告至今尚欠货款98734.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遂成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1份。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8734.6元的事实已由被告当庭确认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付相应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柯桥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柯桥福全林鹰树脂厂货款98734.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68元,依法减半收取1134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68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