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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聪与甘肃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虞寿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聪,甘肃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虞寿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41号原告:王聪,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泽县水务局家属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222241978********。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昌,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肃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泽县浙商广场。法定代表人:钟国庆,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665410506R。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寿高,男,1964年9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渔晚村。原告王聪与被告甘肃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虞寿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昌,被告国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寿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7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1日至31日,王聪与虞寿高协商,虞寿高从王聪处购买嘉峪关市聚鑫达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240吨,每吨单价300元,合计72000元,被告虞寿高给王聪出具了两张收条。由于该批水泥王聪按照虞寿高的指示,送到了被告国融公司的施工工地,至今二被告没有偿付水泥款,故起诉要求处理。国融公司辩称,国融公司不认识虞寿高,国融公司的工程是发包给甘肃陇南三元建筑公司施工,与虞寿高无关,虞寿高收到的水泥用到什么地方,国融公司不知情,王聪起诉国融公司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要求国融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虞寿高未到庭应诉答辩。王聪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虞寿高出具的2张收条,嘉峪关市聚鑫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1日、5月31日,虞寿高分两次从王聪处购买嘉峪关市聚鑫达实业有限公司水泥厂生产的水泥共计240吨,每吨单价300元,合计72000元,被告虞寿高给王聪出具了两张收条,现王聪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王聪与虞寿高达成协议,由王聪给虞寿高出售嘉峪关市聚鑫达实业有限公司水泥厂生产的水泥,王聪按约给虞寿高运送了价值72000元的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虞寿高应按时支付水泥款;被告虞寿高在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期间,又再次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王聪要求国融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聪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寿高偿还原告王聪水泥款72000元,限被告虞寿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聪要求被告甘肃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虞寿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生平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人民陪审员  曹天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雅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