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更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137号罪犯张良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良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更137号罪犯张良华,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三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缴纳罚金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4月1日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期至2017年10月2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兴勇、书记员范恒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张良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张良华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良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张良华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良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良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罗俊辉审 判 员 朱一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