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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牛春鹏与长岭县海青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春鹏,长岭县海青乡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1715号原告:牛春鹏,男,1976年2月23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长岭县海青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孟祥明。本院在审理中原告牛春鹏诉被告长岭县海青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牛春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2148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148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李贺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