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5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裘全放与慈溪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杜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全放,慈溪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杜德良,徐志萍,慈溪市雨辰冷藏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5260号原告:裘全放,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大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332900-9。法定代表人:杜德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杜德良,男,汉族,1948年8月28日出生,住慈溪市。被告:徐志萍,女,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雨辰冷藏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经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804381687。法定代表人:徐志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裘全放与被告慈溪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食品公司)、杜德良、徐志萍、慈溪市雨辰冷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辰冷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全放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兴达食品公司、杜德良、徐志萍共同归还借款35万元,并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的利息11200元;二、被告雨辰冷藏公司对被告兴达食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均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被告兴达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均为八厘,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3月18日,被告徐志萍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和担保协议,借条载明该笔借款的借款时间、金额、利息等,并由被告徐志萍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担保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徐志萍、杜德良自愿对被告兴达食品公司欠原告和裘美芳合计132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条和担保协议,均由被告徐志萍在共同还款承诺人处签名,该处杜德良的签名系被告徐志萍代签,被告徐志萍在具体担保处加盖了被告雨辰冷藏公司印章。被告兴达食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1月份之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被告未再支付,也未归还过35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雨辰冷藏公司、徐志萍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协议、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兴达食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应给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前后的利息。被告徐志萍在共同还款承诺人处签名,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志萍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德良并未在共同还款承诺人处签名,原告请求被告杜德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雨辰冷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志萍在承诺书中具体担保处加盖了该公司印章,该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雨辰冷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徐志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裘全放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原告裘全放利息11200元(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月利率0.8%的标准计算),合计361200元;二、被告慈溪市雨辰冷藏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慈溪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徐志萍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慈溪市雨辰冷藏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徐志萍追偿;三、驳回原告裘全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718元,减半收取计3359元,由被告慈溪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徐志萍、慈溪市雨辰冷藏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邹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