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执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飞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执9号被执行人:罗飞,男,1986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暂住地江苏省。罗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5)苏刑一终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罗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罗飞在银行、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等部门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依法扣划其银行存款72713.58元,除此以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到监狱提审了正在服刑的被执行人罗飞,其表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应当依法执行,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罗飞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扣划其银行存款72713.58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没收被执行人个人全部财产部分的执行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刑一终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罗飞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部分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将予追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 明审 判 员 宛洪顺助理审判员 邓光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洲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