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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淑荣等3人与姜少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荣,冯玉超,冯命敬,姜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92号原告张淑荣,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冯玉超,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冯命敬,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丹华,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少峰,男,汉族,山东省青岛人,住平度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地址:开发区长江中路519号建国大厦。法定代表人:韩荣,经理。原告张淑荣、冯玉超、冯命敬与被告姜少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荣、冯玉超、冯命敬的委托代理人赵丹华、被告姜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荣、冯玉超、冯命敬诉称:2016年9月1日,被告姜少峰驾驶鲁BX3X**号重型半挂车与冯某某相撞,致冯某某死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38174元。被告姜少峰辩称,其系青岛迅东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508.86元、殡葬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淑荣、冯玉超、冯命敬分别系受害人冯某某的妻子、儿子、父亲。2016年9月1日4时56分,受害人冯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兴世达电动三轮车沿招远市毕郭镇南泊子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5省道70KM+300M出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姜少峰驾驶的鲁BX3X**号重型牵引车、鲁UA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冯某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受损,受害人冯某某在招远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3508.86元,由被告姜少峰垫付,被告姜少峰还付给原告殡葬费20000元。受害人冯某某的儿子冯玉超、儿媳赵某某于2016年9月1日8:40分乘飞机从深圳回到青岛,各花机费2030元。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少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6日,经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受害人冯某某驾驶的兴世达电动三轮车属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该车辆于2015年6月8日花3500元购买。还查明,被告姜少峰驾驶的鲁BX3X**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受害人冯某某,男,1958年7月22日生,农村居民,生前系青岛天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0月29日起在青岛市城阳区居住,青岛市公安局为其颁发居住证。其有被扶养人父亲冯命敬(即第三原告),系农村居民,冯命敬夫妻共生育4名子女。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828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598元,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715元。2017年1月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受害人冯某某驾驶的车辆,虽然出厂方标注为电动三轮车,但经鉴定应归属为机动车。冯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姜少峰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冯某某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少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冯某某经抢救无效后当日死亡,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受害人冯某某的车辆事故发生后没有经有关部门作价,根据该车辆受损后的情况,酌情考虑为1000元。受害人冯某某连续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1000元、医疗费23508.86元、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年×20年)、被扶养人冯命敬生活费35356.25元(28285元/年×5年÷4人)】、丧葬费26857.5元(53715元/年÷2)、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000元、共计960682.61元。被告姜少峰驾驶的鲁BX3X**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121000元(车损1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839682.61元按照被告姜少峰与冯某某过错大小、驾驶车辆情况及肇事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0%为宜,计款251904.78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2904.78元。被告姜少峰垫付原告款,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荣、冯玉超、冯命敬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72904.78元。二、驳回原告张淑荣、冯玉超、冯命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3元,减半收取3936元,由原告张淑荣、冯玉超、冯命敬负担5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士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