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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德全、蒋毕与王德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全,蒋毕,王德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全,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海,男,汉族,1993年3月25日出生,与王德全系父子关系。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毕,男,汉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玉松,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学,男,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祥,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德全、蒋毕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3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蒋毕赔偿王德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4216.4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王德全于2014年2月受蒋毕雇佣到其开办的二坪子村空心砖厂从事打砖工作,王德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一审法院判决由王德全承担30%的责任,由蒋毕承担70%的责任,这是不客观的。王德全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30%的责任,应当由蒋毕承担全部责任。另外,王德全的护理期是109天,而一审法院只认定了19天。应当依法改判。蒋毕答辩称,1.王德全对于自身受伤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王德全护理费1900元是正确的,王德全主张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没有实际产生,也没有证据支持,况且住院期间以外是否需要护理应当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评估。王德学答辩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正确,认可护理期按照19天计算。蒋毕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蒋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德学、王德全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德全系东川区红土地镇二坪子村委会一组村民,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生活来源也依靠务农,王德全多年来一直务农,只是在农闲时到砖厂做工,王德全没有在城市工作、居住生活。故王德全并非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是1235元,伤残赔偿金应当是34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是883.6元,精神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另外,王德全应当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一审判决中没有明确蒋毕的追偿权利,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王德学,其为终局赔偿责任人,但王德学与王德全为堂兄弟,故王德全不愿向王德学主张权利,但是法律与人情不能混同,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德全答辩称,不认可蒋毕的上诉意见,应当按照王德全的上诉意见处理本案。王德学答辩称,同意蒋毕关于损失的计算方法,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蒋毕承担。王德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由蒋毕赔偿王德全医疗费等158461.44元;2.由蒋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2014年4月左右,王德全在蒋毕经营的位于东川区红土地镇二坪子村委会一组的砖厂工作。2016年6月1日下午14时左右,王德全连同其他三人为开货车前来砖厂拉砖的王德学装车(上砖),王德全站在货车厢里接砖,离车近的砖上完后,四人让王德学移动车辆到其他地方以便上砖,王德全还未下车,王德学就启动车辆移动,在车辆移动过程中,王德全从车上摔落受伤。当天,王德全被送往东川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13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伤眼睑及眉弓皮肤裂伤;3、右踝部皮肤裂伤。王德全于2016年6月14日好转出院,共用去门诊费1126.67元、住院费6313.25元。2016年6月15日,王德全再次到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用去住院费:775.27元,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3月内避免负重,定期查X线(1、3、6月);3、不适随诊。2016年9月22日,经东川区红土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德全达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0000元,用去鉴定费1040元。另查明,王德全及母亲杨粉竹(1935年6月11日生)系城镇居民。杨粉竹共有五个子女。蒋毕、王德学分别支付了王德全6000元、1000元。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德全受蒋毕雇佣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蒋毕作为雇主,未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及环境,而雇员王德全作为成年人在王德学移动车辆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从车上摔落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确定王德全承担30%的责任,蒋毕承担70%的责任。王德全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包含东川区人民医院门诊费、两次住院费、后期治疗费)依证据确定为18215.19元;二、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三、营养费950元,王德全计算标准有误,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元/天×19天=570元;四、护理费10900元,王德全计算天数有误,一审法院确认为100元/天×19天=1900元;五、误工费8164.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六、伤残赔偿金10549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七、鉴定费1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八、被扶养人生活费353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九、交通费2400元,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王德全就医确实发生了交通费,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十、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王德全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共计145216.44元,由蒋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1651.51,扣除蒋毕已经垫付的6,000元,蒋毕还应赔偿王德全95651.51元。蒋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实际侵权人应承担的范围内向其追偿。王德学向王德全支付1000元,对该款项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另案主张。判决:由蒋毕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王德全各项费用共计95651.51元。二审中,王德全、蒋毕、王德学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德全的损失如何认定?二、本案责任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对王德全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是自2014年开始长期在蒋毕经营的砖厂工作,并且其收入也较为稳定,本院认为王德全已经基本脱离了农业生产,主要的收入来源非农业生产,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维持;对王德全主张的护理费,东川区人民医院作出出院记录,并没有注明需要他人护理,所以王德全主张出院后需要再护理90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每天100元的护理费标准,符合东川区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德学主张的误工费,其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按照每天72.25元的标准计算,符合其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德全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请求第三人或雇主承但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王德学作为雇员,选择向其雇主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蒋毕认为王德全只能够向王德学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德全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其长期在蒋毕的砖厂工作,应当在工作中注意自身安全的防护,王德全在上完砖后,因货车车厢不能载人,其应当下车自行去下一地点继续工作,而不是随车去下一个地点,故王德全对自己的受伤也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德全、蒋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王德全自行承担690元,由蒋毕自行承担10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杨  章  亮审判员 蔡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  游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