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平,陈代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3号(滨江花园)6号。法定代表人:牟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平,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铖珍,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代海,男,1972年7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平、陈代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金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陈代海支付货款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钟平、陈代海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款项为货款而不是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的双方为陈代海和钟平,应当由买受人陈代海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将金丰建筑公司作为买方错误;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已经明确陈代海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了陈代海,金丰建筑公司并未收过工程款,一审判决金丰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错误;2.钟平提交的委托书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金丰建筑公司与陈代海连带支付货款有误。钟平辩称:一、一审判决判决结果是支付水泥款,不是支付的工程款,案由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没有根本影响;二、陈代海的行为是代表金丰建筑公司,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金丰建筑公司承担,该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明。因金丰建筑公司对陈代海的授权不明,陈代海应当对金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逾期付款给钟平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丰建筑公司的上诉。陈代海辩称,陈代海作为实际施工人,认可金丰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列明的相关事实,应当承担支付责任。钟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丰建筑公司、陈代海立即支付钟平的水泥款5600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庭审过程中,钟平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金丰建筑公司、陈代海立即支付钟平的水泥款56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金丰建筑公司、陈代海支付钟平资金占用费,从约定还款期限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金凤建筑公司、陈代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金丰建筑公司与陈代海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陈代海担任项目负责人。2013年1月17日,金丰建筑公司给陈代海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牟来祥系湖北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湖北金丰公司的陈代海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前往贵处洽谈恩施州来凤县革勒车镇教师周转房、车站及集贸市场业务相关事宜。特此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授权单位湖北金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代海”。2013年3月,金丰建筑公司承接了来凤县革勒车镇教师周转房、车站集贸市场的建设工程,陈代海系金丰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代海在钟平处以每吨400元的价格赊购水泥140吨,用于工程建设。2014年1月24日,陈代海给钟平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钟平水泥款56000元,三个月内一次付清”,并加盖了金丰建筑公司来凤县革勒车乡农贸市场、客运站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经办人为陈代海,该水泥款至今尚未清偿。一审另查明,金丰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将其法定代表人由“牟来祥”变更为“牟林”,注册资本由“壹仟万圆整”变更为“肆仟零捌拾万圆整”。钟平向一审法院起诉之前,曾要求陈代海支付水泥款。一审法院认为,来凤县革勒车镇教师周转房、车站集贸市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人是金丰建筑公司,该公司设立项目部且给陈代海出具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对陈代海的授权范围不明确。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陈代海系金丰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同时,欠条上加盖了金丰建筑公司来凤县革勒车乡农贸市场、客运站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经办人是陈代海,但欠条中所载明的水泥已经用于工程的建设,故欠条所载明的56000元水泥款欠款,应当由金丰建筑公司偿还,陈代海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钟平要求金丰建筑公司偿还水泥款56000元,陈代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欠条所载明的金额为56000元未明确约定利息,故金丰建筑公司应当从钟平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钟平欠款利息,陈代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钟平要求金丰建筑公司、陈代海支付资金占用费,从约定还款期限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钟平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前,曾要求陈代海支付所欠水泥款,故金丰建筑公司的“本案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钟平水泥款5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钟平欠款利息。二、陈代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金丰建筑公司、陈代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金丰建筑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一份证据,即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金丰建筑公司是2013年1月17日授权陈代海洽谈、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书上的授权是明确的;2.该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钟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且从该合同上陈代海是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可以证明陈代海在涉案项目中有代理权限,也证明本案所涉水泥是用于了金丰建筑公司的工程;陈代海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为金丰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综合案件审理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合同性质认定及案由的确定;二、金丰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水泥款的责任。对此,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合同性质认定及案由的确定的问题。买卖合同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钟平起诉主张其向金丰建筑公司承建的来凤县革勒车乡农贸市场、客运站项目供应水泥后,未结算水泥款,遂起诉请求金丰建筑公司与陈代海连带支付。金丰建筑公司、陈代海对在钟平处赊购水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案的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为拖欠工程款纠纷错误,予以纠正。二、关于金丰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水泥款的责任。金丰建筑公司上诉称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00149号民事裁定书和工程款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陈代海的事实,可以认定陈代海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丰建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由金丰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经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00149号民事裁定书并未认定陈代海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仅认为为查清案件事实,应追加陈代海参加诉讼。对于工程款是否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陈代海的问题,系发包方与金丰建筑公司、陈代海之间协商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并不影响金丰建筑公司承担支付水泥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对于陈代海的身份,本院生效的(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陈代海为金丰建筑公司向其承建的来凤县革勒车乡教师周转房、客运站、集贸市场项目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因此陈代海为涉案项目在钟平处赊购水泥,并向钟平出具欠条行为系代表金丰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钟平与金丰建筑公司,应由金丰建筑公司支付下欠的水泥款。综上,金丰建筑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生效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其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三、本案需说明的问题。1.根据2014年1月24日的《欠条》的约定,金丰建筑公司应当在出具欠条后三个月内将欠付的水泥款一次付清,现其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因钟平未对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处理结果。故本院不再变更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院围绕金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陈代海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上诉权利的放弃,认可一审处理结果,同意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金丰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南庆敏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奕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