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玉香与刘晓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香,刘晓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1298号原告:王玉香,女,1946年9月15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曾民。委托代理人:国得森,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艳,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维丽,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玉香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于2016年10月27日、2017年6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香及委托代理人曾民、国得森,被告刘晓艳委托代理人金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维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6085.3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18时40分,被告刘晓艳驾驶吉XXX**号小型轿车,由长流村经官道岭驶往市区方向,在官道岭附近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刘晓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刘晓艳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发生后,刘晓艳已支付36029.15元,该车辆在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按顺序赔偿后不足部分同意赔偿,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刘晓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他合理部分在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刘晓艳驾驶其所有的吉E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昌区官道岭附近,将行人王玉香撞倒,造成王玉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刘晓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王玉香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合理住院期限为180日,合理的护理期限为210日。被告刘晓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3029.15元;护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被告刘晓艳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损害,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刘晓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晓艳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晓艳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非保险范围。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花销了46650.05元,提交了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原告外购药品及血栓袜花销的677.70元,因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的病情,原告外购药品及用品系与其因侵权造成的损害存有因果关系,故该费用属合理范围。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的检查费用646元亦属医疗费范围。被告刘晓艳已经支付了医疗费33029.15元,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为14266.9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5080元。被告刘晓艳、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护理费按鉴定确定的天数及省院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王玉香合理住院天数为180日,护理期限为210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误工费标准每天为120.82元,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210天×120.82元=25372.20元。被告刘晓艳已经给付3000元,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为2237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每天100元,住院279天,计27900元。二被告抗辩主张,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的住院天数180天计算。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合理住院天数为180日,故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天×100元=18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伤残等级为10级,按照省高院2015年度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每年为23217.82元,赔偿年限12年,计27861.38元,提交了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残疾赔偿年限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原告系1946年9月15日出生,其定残日为2016年7月19日,原告年龄为69周岁,故其赔偿年限为11年。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省高院颁布的每年23217.82元标准赔偿,符合当事人诉讼意思自治原则,其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元×11年×10%=25539.6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刘晓艳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针对原告住院、护理期限的鉴定费2000元,因鉴定意见与原告主张不一致,所以由原告承担。原告抗辩主张,毕竟原告有住院,鉴定费应当由二被告同时承担。被告刘晓艳不同意承担此次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用及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事项,故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发生的鉴定费用700元应当由被告刘晓艳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住院、护理期限申请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因与原告实际住院、护理期限不一致,且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故由原告与被告刘晓艳各分担1000元。原告各项损失的承担:医疗费142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合计32266.9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分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的22266.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2372.20元,残疾赔偿金25539.60元,合计47911.80元,属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分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晓艳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合理护理期限、住院期限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刘晓艳各承担1000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香各项损失80178.70元。二、被告刘晓艳给付原告王玉香鉴定费700元;原告王玉香、被告刘晓艳各给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鉴定费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31元由被告刘晓艳负担1116元、原告负担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运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