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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兰香、李国伟、李长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兰香,李国伟,李长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81民初835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路二段***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177421-X。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军,系城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夫,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兰香,女,1979年7月20日,满族,住兴城市东河。被告:李国伟,男,1963年6月3日,满族,住兴城市三道沟乡。被告:李长敏,女,1952年11月2日,满族,住兴城市三道沟乡。原告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兰香、李国伟、李长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叶兰香偿还欠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被告李国伟、李长敏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李国伟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务于2013年12月27日借给被告叶兰香60万元,到期日2015年12月26日,贷款年利率11.88%。被告李国伟、李长敏以方塘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李国伟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叶兰香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根据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信息不能查找到被告,经与原告多次联系,原告同意在查找到明确被告的信息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缓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薄丽荣审判员  谢 芊审判员  朱家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