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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桂林市秀峰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宗铭出席法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桂林市秀峰区解放东路公交站台扒窃失主王某田上衣右侧口袋的一部魅蓝NOTE3型手机(手机串号:863478038824524,863478038824532)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王某田的报案和陈述;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保修单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窜至桂林市秀峰区解放东路公交站台(由西往东方向),见失主王某田上衣右侧口袋放有一部魅蓝NOTE3型手机(手机串号:863478038824524,863478038824532),遂趁失主不注意之机,伸出右手到失主右侧衣服口袋将该手机盗走,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于某某逃至桂林市秀峰区王城商厦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所盗手机。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于某某扒窃失主王某田的一部魅蓝NOTE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19元,该手机现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王某田的报案和陈述;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保修单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段书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鑫凯吴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