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欧学均与王富生、张建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学均,王富生,张建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5号原告:欧学均,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斌,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民,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生,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福,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春,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学均与被告王富生、张建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欧学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斌,被告王富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福,被告张建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欧学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斌、王志民,被告王富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福,被告张建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学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准原告医疗费4621.38元、误工费44362元、护理费7898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2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总计1290607.13元;由被告王富生按50%比例赔付原告645303.57元,由被告张建春按20%比例赔付原告258121.4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被告王富生联系原告去白涧镇辛西村被告张建春家搞建筑。次日,原告来到被告张建春家。在拆棚子时,原告从高处摔落至地面,原告颈部及面部受伤。原告就医于蓟州区人民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被迫出院。2016年4月份,原告将二被告诉至蓟州区人民法院,该案判定被告王富生承担原告损失的50%,被告张建春承担原告损失的20%。被告王富生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1月1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王富生上诉,维持原判。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欧学均伤致颈椎骨折、颈脊髓损伤并四肢肌力下降程度已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至鉴定之日,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富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中责任分配,对于上次的判决,被告王富生已经提起再审。对于原告诉求数额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为谁提供劳务及责任分担有异议,被告王富生不认可原告欧学均受其雇佣。被告张建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之前的判决中,被告张建春对原告承担的是补偿责任。本次诉讼,原告诉求被告张建春承担20%的责任已超出被告张建春的补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建春与被告王富生系同村村民,被告王富生系进行民房建筑的包工头,原告欧学均十余年来都是其雇佣的小工。2016年2月14日(农历正月初七),在被告张建春家就张建春建房事宜与被告王富生进行协商,经协商,王富生同意以每平方米300元价格进行承揽(包括老房拆除和新房承建)。2016年2月23日张建春电话通知王富生可以进行拆房,王富生来到张建春家后便用电话联系挖掘机并协商好价格(1700元),要求挖掘机于次日早7点在村口等候王富生领路,后王富生又用电话先后通知了李绍读和欧学均,要求二人于次日早7点来张建春家捡挖掘机拆房后的木头。2月23日早7时许,欧学均和李绍读来到张建春家,欧学均在拆后院一小棚子上的石棉瓦过程中,不慎从小棚子摔下,致使自己受伤,遂王富生让其亲戚吴洪刚与张建春共同将欧学均送往蓟州区人民医院救治,王富生则引领挖掘机拆房及另行安排人员与李绍读一起捡拆完房的木头。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6棘突骨折伴颈髓损伤高位不全截瘫、面部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议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津0225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王富生赔偿原告欧学均医疗费132332.31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92.45元(92.83元/天×1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392.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就医交通费6400元、病历复印费7元,共计143024.21元的50%计71512.11元;由被告张建春补偿原告欧学均医疗费132332.31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92.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92.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就医交通费6400元、病历复印费7元,共计143024.21元的20%计28604.84元。被告王富生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津01民终5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欧学均因后期损失再次诉至本院。另查,自2016年10月份,原告欧学均因病多次前往蓟州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6日在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原告共计开支医疗费4372.71元。2017年4月7日,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欧学均伤致颈椎骨折、颈脊髓损伤并四肢肌力下降程度已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至鉴定之日,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3500元。再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有父亲欧俊德,1938年7月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共有四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欧学均与被告王富生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王富生与被告张建春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欧学均在工作中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富生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建春承担20%的补偿责任,业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经核算为4372.7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应扣除之前已经赔付的天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次数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欧学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72.71元、误工费42739元(108.2元/天×395天)、护理费789860元(108.2元/天×365天×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88063.75元(18482元/年×20年+1842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总计1288735.46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富生赔偿原告欧学均医疗费4372.71元、误工费42739元、护理费789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8806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总计1288735.46元的50%,即644367.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建春补偿原告欧学均医疗费4372.71元、误工费42739元、护理费789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8806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总计1288735.46元的20%,即257747.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欧学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7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1013元,被告王富生负担1689元,被告张建春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丽兴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