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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6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苗成浩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成浩,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354号原告:苗成浩,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启,枣庄山亭法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亭区。原告苗成浩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成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启、被告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成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57000元,合计127000元(按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利率按年息24%计算,借款本息应是91000元,减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34000元后,尚欠借款利息57000元,故本息合计1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2日,被告李勇因生意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苗成浩借款7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守信用,未及时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34000元。截至2017年2月12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27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被告李勇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是被告打的欠条。但被告没有使用该借款,是案外人刘庚使用了该借款。并且于2015年5月21日,被告已偿还34000元。另外,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勇因生意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苗成浩借款7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4000元,余款至今未清偿。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借原告现金,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因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而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予清偿,对于逾期后,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勇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成浩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东人民陪审员  孔 梅人民陪审员  路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