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易兴华、周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易兴华,周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508号原告: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凌俊,系该社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学文,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易兴华,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桂,女,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易兴华、周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媛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记录。原告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沈学文、被告易兴华、凌应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2日,原告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凌应红的起诉申请,本院于当日做出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沈学文、被告易兴华、周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易兴华、周桂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9292元(结欠贷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起诉日后的利息按照10.5‰计算加收30%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判令凌应红对易兴华、周桂的债务承担保证清偿责任200000元;判令被告易兴华、周桂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借款人易兴华、周桂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需要资金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被告易兴华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金额为200000元为期1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对还款期限、利率等事项进行了详尽约定,凌应红对易兴华、周桂的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相应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易兴华、周桂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易兴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200000元不属实,福祥便民卡内的金额只有79200元,被告方已偿还借款后一年内的利息27000元至28000元左右,而银行还款流水中只显示偿还利息只有10000元左右。被告周桂第一次庭审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桂第二次庭审辩称,对该借款不清楚,事后才了解。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被告易兴华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周桂质证对该借款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易兴华、周桂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周转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被告易兴华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金额为200000元为期1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对还款期限、利率等事项进行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相应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易兴华、周桂未按约定履行债务。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已偿还完毕。2017年6月12日,原告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凌应红的起诉申请,本院于当日做出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兴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被告易兴华提出抗辩其向原告借款虽是事实,但原告实际发放给被告的贷款并没有200000元,仅为792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补充关于易兴华贷款发放明细证据一份,证明200000元确实已发放至被告易兴华名下的福祥便民卡账户中,后经质证被告易兴华对该证据无异议,加之被告易兴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抗辩。故本院认为,原告已按时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清偿贷款本息,现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除偿还贷款本金外,还应当按月利率10.5‰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利息59292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还应当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故原告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加收30%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桂与被告易兴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借款承诺书,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易兴华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桂与被告易兴华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兴华、周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9292元,共计259292元,起诉日即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加收30%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被告易兴华、周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屈媛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