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包玉荣与宝音套吐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玉荣,宝音套吐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666号原告包玉荣,女,1975年10月21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宝音套吐格,男,蒙古族,农民,1963年5月16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证×××原告包玉荣诉被告宝音套吐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玉荣、被告宝音套吐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玉荣诉称,被告宝音套吐格于2016年2月23日在我处借款459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23日偿还此款,当时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签名捺印写下借据一枚,此款逾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此款。被告宝音套吐格辩称:我从2016年2月23日在包玉荣处借了一次钱标的45900.00元,我现在只能年年靠种地偿还此款,无法一次性还清,家庭生活经济困难,外债太多,只能一家一家的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宝音套吐格于2016年2月23日在原告包玉荣处借款459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23日偿还此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签名捺印写下借据一枚,此款逾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此款。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一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时偿还,有悖于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音套吐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玉荣欠款45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青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