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卢先银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先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先银,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巫山县。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山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先银于2017年4月28日邀请巫山县XX镇XX村村民曹某、黎某、黄某、陈某、蒋某1、肖某、蒋某2等7人帮自己家种烤烟。当日晚饭后,被告人卢先银驾驶渝FKV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运送上述人员回家,由官阳镇雪马村家中往官阳镇八树村方向行驶,货厢上面乘坐8人。当日20时许,被告人卢先银驾车行至官阳镇雪马村1组(小地名:茶盘湾)路段右转弯过程中,倒车时驶出路外,翻坠于14米左右的坎下坡田中,造成陈某当场死亡,黎某、曹某受伤,渝FK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卢先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卢先银于2017年5月24日接到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知后,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卢先银积极施救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卢先银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卢先银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先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绍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干 燕附相关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住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