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沈楚清与胡定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楚清,胡定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835号原告:沈楚清,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定权,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楚清与被告胡定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楚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胡定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楚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865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975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5时45分许,在安陆市××店乡加油站门前路段,被告胡定权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沈楚清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沈楚清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沈楚清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定权承担此次事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楚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沈楚清的诉讼请求。胡定权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三轮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我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抢道快速行驶,我刹车不及才撞到了他的三轮车后面。我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伤,用去医疗费1500多元,应由原告赔偿;我家里经济困难,无力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5时45分许,在安陆市××店乡加油站门前路段,被告胡定权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沈楚清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沈楚清及被告胡定权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6日,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定权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楚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楚清受伤后到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30067.3元(其中门诊费用1302.6元)。2017年4月5日,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楚清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90天,营养期60天,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6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沈楚清和被告胡定权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胡定权在此事故中受伤,在安陆市××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8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821.4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59元、个人自付262.4元、门诊医疗费1226元),原告同意从被告应付赔偿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胡定权驾车行驶未注意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楚清驾驶车辆未安全行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胡定权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的损失得不到保障,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主次责任由被告胡定权承担70%的责任,原告沈楚清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过高,营养费酌定28天、14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沈楚清的损失有:医疗费30067.3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营养费1400元(28天×50元)、护理费8057元(32677元÷365天×90天)、误工费9309元(31462元÷365天×108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6483.3元。被告胡定权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楚清56316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40167.3元,由被告胡定权承担28117元(40167.3元×70%),合计赔偿原告沈楚清84433元。扣减原告沈楚清应赔偿被告胡定权医疗费1488元,两项折抵,被告胡定权还应赔偿原告沈楚清82945元。其他损失由原告沈楚清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定权赔偿原告沈楚清82945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胡定权负担338元,原告沈楚清负担1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家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冬妮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录2本院开户行名称、账号如下: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儒学路支行账号:42×××2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