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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那仁满都拉与双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仁满都拉,双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205号原告那仁满都拉,男,1980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双山,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那仁满都拉与被告双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仁满都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山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仁满都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双山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9200.00元,合计39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双山于2013年1月19日从原告那仁满都拉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9200.00元(2013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共48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9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那仁满都拉增加诉讼请求为:2017年1月20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双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那仁满都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双山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证实被告借款、还款时间、利息约定及借款实际数额。因被告中途退庭,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那仁满都拉与被告双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月利率为2.5%,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那仁满都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双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那仁满都拉,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共48个月),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9200.00元;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017年1月20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78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0.00元,由被告双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丁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