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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16时54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翔宇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石油加油站北侧入口右转弯进加油站时,与相对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于某以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万某受伤,后万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万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本案民事部分已经由法院判决并履行。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陈述,证人刘某、贾某等人证词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民事判决书,现场监控录像,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崔建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