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4刑初4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执行。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额尔古纳市莫尔道嘎镇中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鹿酒店前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4月13日,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理化)鉴(酒检)字[2017]21号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信息四周方位照、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理化)鉴(酒检)字[2017]21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已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雷宝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