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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辽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梅,该院投诉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馨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以下简称辽源矿业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源矿业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梅、李弘弢、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源矿业总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辽源矿业总医院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及吉林省政策性医疗责任保险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辽源矿业总医院所发生的医患赔偿纠纷经仲裁、判决或人民调解结案的,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故案涉辽源矿业总医院对医疗纠纷相对方孙宝贵、赵启有的赔偿经辽源市医疗调解委员会调解且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确认后,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予理赔。但原审法院仅以合同的相对性排除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变相否定人民调解协议及法院司法确认的效力,也与原审法院其他同类案件的判决观点及结果相悖。辽源矿业总医院认为,只要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人民调解协议因违法而无效或被撤销,就应履行理赔义务。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没有依据《人民调解法》相关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加以确认,进而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付。辽源矿业总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约定义务,支付保险金18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辽源矿业总医院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辽源矿业总医院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医疗机构责任保险,保险期限1年,承保基础为期内索赔制,追溯期36个月,自2012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24时止,累计赔偿限额为1,2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300,000.00元等内容。2015年1月,辽源矿业总医院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了吉林省政策性医疗责任保险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免赔额、赔偿限额、赔偿依据等内容。其中理赔部分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赔偿额在100,000.00元以下(含100,000.00元)的医疗纠纷案件,可由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直接受理,并进行调解。2015年1月13日,辽源矿业总医院与患者赵启有发生医疗责任纠纷,经辽源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辽源矿业总医院赔偿赵启有145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辽源矿业总医院与患者孙宝贵发生医疗责任纠纷,经辽源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矿业医院赔偿孙宝贵1**,300.00元。辽源矿业总医院对赵启有、孙宝贵赔偿后,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按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每起纠纷赔偿90,000.00元。共计180,0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辽源矿业总医院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和吉林省政策性医疗责任保险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辽源矿业总医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辽源矿业总医院对孙宝贵、赵启有赔偿款各90,00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孙宝贵、赵启有赔偿的合理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辽源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对辽源矿业总医院与患者具有约束力,对第三方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辽源矿业总医院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辽源矿业总医院举出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调确字第9号、第49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决定书,证明孙宝贵、赵启有两起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协议已经由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决定书应作为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的合法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决定书,不能证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只能对医患双方有约束力,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关。对一审查明的辽源矿业总医院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双方签订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签订吉林省政策性医疗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的事实及孙宝贵、赵启有与辽源矿业总医院发生医患纠纷并经辽源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月26日,辽源矿业总医院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并于2015年1月签订了吉林省政策性医疗责任保险合作协议,协议附件一理赔部分约定,“赔偿金额在100,000.00元以上的医疗纠纷案件,需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在保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扣除免赔额)予以赔付”。对于辽源矿业总医院与孙宝贵、赵启有两起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协议已经由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决定书、裁定书应作为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的合法依据。辽源矿业总医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孙宝贵、赵启有两起医疗纠纷的保险金各90,000.00元,已按保险合同扣除免赔额,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给付辽源矿业总医院保险金180,000.00元。综上所述,辽源矿业总医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保险金180,0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全庆审 判 员 赵艳霞审 判 员 朱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宋民秀书 记 员 唐钰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