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腊白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腊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221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腊白(自报),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德昂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腊白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粤1973刑初19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腊白不服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腊白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胡某、何某随后也加入一起殴打张腊白,后三名被害人一起离开。待李某再次返回时,张腊白怀恨持刀砍伤李的后背,又将试图拦截的胡某、何某后背、腹部等部位,后张腊白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法医鉴定,李某、胡某、何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受伤后于2016年6月18日至22日在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17211.56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腊白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腊白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曾某1殴打被告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腊白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张腊白在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腊白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713.22元,被告人张腊白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人张腊白赔偿给原告人何某16841.89元。根据被告人张腊白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腊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限被告人张腊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人民币16841.89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腊白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22时许,上诉人张腊白因向被害人李某借钱被拒,后二人在东莞市桥头镇传嘉实业有限公司宿舍B606房内发生争吵,李某推了张腊白一下,二人随后便开始互相推搡,被害人何某、胡某见状也帮着李某一起与张腊白互相推撞,后李某用膝盖顶向张腊白胸口位置,张腊白因疼痛半蹲在地上,三名被害人又继续殴打张腊白,之后便离开宿舍。张腊白怀恨在心,持刀追砍再次返回宿舍的李某并将李的后背砍伤,又砍伤前来拦截的何某、胡某。事后,张腊白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何某、胡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定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小号猪肉刀一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何某、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上诉人张腊白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张腊白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张腊白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二级,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张腊白的犯罪事实以及自首、被害人过错等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妥,因此,张腊白所提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腊白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张腊白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上诉人张腊白酌情从轻处罚。张腊白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上诉人张腊白为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原审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颖审 判 员 尹巧华代理审判员 陈婉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饶含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