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国建与徐卫军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建,徐卫军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02民初2395号原告:王国建,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佰岭,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卫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71702600952527),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王国建与被告徐卫军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王国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4021.44元,涉案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因建房需要在被告处购买了单价为1.6元的大宏牌蓝色瓦5000块。2016年春节过后,原告发现自己新建房屋出现漏水及瓦片脱落现象,造成原告新建房屋无法使用。检查后发现,屋顶瓦片出现大量爆裂现象。原告认为瓦片质量有问题,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仅愿对部分瓦片范围内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大宏牌蓝色瓦的购买者不是王国建,原告王国建亦未举证证明实际购买者是王国建。而且,其诉请大宏牌蓝色瓦数量5000块与收款收据记录的大瓦18594块、脊瓦256块不符;单价也不符,原告王国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王国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国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显玉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洪学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永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