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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洪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8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福集镇玉龙路。法定代表人:王国刚,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泸县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泸县劳务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诉讼费用由王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结合我方提交的证据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再终字第74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存在四层法律关系,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我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我方与彭庆敏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彭庆敏与陈良之间劳务分包关系,陈良与王洪之间的雇佣关系。二、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一、二审法院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人社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两个部委规章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部委规章与劳动合同法是冲突的,劳动合同法规定该种情形仅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而不是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的工伤保险性质的用工主体责任。生效判决已经判令我方与王洪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与该生效判决相矛盾,也与最高院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的答复相悖。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我方仅承担一般的民事赔偿责任,不是用工主体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条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是考虑到很多实际施工人缺乏赔偿能力,但又要及时救济劳动者之需而制定的,司法实践中不宜对该条作扩大化理解。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用人单位的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亦不能视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泸县劳务公司与王洪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有生效判决作出认定,故原一、二审判决判令泸县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之前的生效判决并不矛盾。《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仅是一种法律后果的承担,在本案中应理解为泸县劳务公司对王洪人身伤害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二审判决将用工主体责任解释为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泸县劳务公司主张用工主体责任是在具备劳动关系时所承担的用人单位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艳辉审 判 员 吴 悦审 判 员 吴晓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俊书 记 员 孙胜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