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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许某、合肥同仁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合肥同仁医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同仁医院。法定代表人:陶某,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芬,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许某、合肥同仁医院,均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5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上诉请求及二审的答辩意见: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合肥同仁医院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合肥同仁医院仅需承担80%的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合肥同仁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许某于2015年2月27日因检查××入住至合肥同仁医院,2月28日清晨,许某去B超室例行检查后回病房途中,经过走廊(该走廊是回病房的必经之路)时,因合肥同仁医院施工,走廊顶部有几块透明平板玻璃瓦未封顶,当天又下了冰雹,致使路面湿滑,且地面为白色地板砖,路面状况并不清晰,合肥同仁医院没有任何提示及安全保障措施,致使许某滑倒摔伤。许某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该种情况下已经尽到了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一审认定许某自担20%责任错误。二、原审法院应按照2016年城镇标准计算许某的伤残赔偿金。原审庭审中,许某提出按照最新的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修改了诉讼请求总金额,原审仍然依据2015年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损害了许某的利益。三、原审法院只支持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与事实不符,应全部支持许某诉请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原审法院认定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8月3日,合肥同仁医院为许某提供了伙食,因此认定该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不应再行主张,但实际上2015年8月3日的出院小结是合肥同仁医院在许某未康复情况下自行出具,许某不予认可。故2015年8月3日之后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也应得到支持。四、许某主张的后期医疗费用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许某主张的后期治疗相关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后期医疗费用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许某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相关医疗证明证明其后期仍需要治疗,并列出了后期治疗的具体金额,故应该得到支持。合肥同仁医院上诉请求及二审的答辩意见:1、撤销原判,改判合肥同仁医院承担13539.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许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和部分事实有证据在案未能认定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点:1、原审法院查明所述:“2015年2月28日,许某在B超室例行检查返回病房途中,经过走廊时,合肥同仁医院对该处进行施工,走廊顶部未封顶…”。该节认定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案发时,该走廊并不存在施工的情节,且该走廊完全符合安全通行的使用条件,案发当天只是遇到雨雪天气导致路面湿滑,许某本人在通行的过程中发生摔倒受伤的事故。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本案中许某属于退休人员,享受退休待遇。庭审中,其提交的误工收入证明以及工资条是虚假证据,故原审支持误工费错误。3、原判认定许某在同仁医院出院后产生的治疗非本案摔伤的医疗费支出12896.6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许某于2015年8月3日在合肥同仁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许某在2015年8月3日到其他医院治疗其他(痔疮、××等,祥见病历)疾病产生的12896.6元票据,庭审中合肥同仁医院申请对此票据支出与治疗涉案摔伤的因果关系鉴定,由于许某拒不提供医疗费用发票和相应的用药清单,导致该部分鉴定无法认定。但是,法院将该部分医疗费发票直接作为涉案摔伤的医疗费用发票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对合肥同仁医院治疗许某的医疗费18362.82元和占用病房费用未能一并处理,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的(2015)瑶民二初字第0235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相矛盾。该判决书认为涉案的上述两项费用基于许某在医院摔伤而产生,不另行主张诉权,应当与许某的摔伤事宜并案处理。二、原审法院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主要有以下几点:l、本案中,合肥同仁医院提供的通道符合安全通行的条件,案发前一直作为安全通道使用无任何问题。案发当天,由于天气的原因导致路面湿滑,但是,并不属于需要提供安全警示的情形。许某因自己的过错和天气原因摔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医院依法承担补偿责任,原审认定合肥同仁医院承担80%的责任,有悖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2、许某属于退休人员,领取国家规定退休资金。同时,本案中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和工资条已经被律师持法院调查令调查的内容证实是虚假的。一审法院判决许某产生误工费18000元,有悖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支持许某在合肥市二院住院13天,按照每日3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费39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13天并无证据证实是为了治疗涉案的摔伤而住院的行为,根据病历承载是治疗其他(痔疮、××等,祥见病历)疾病产生的。同时,原审支持交通费2000元过高;4、针对原审庭审中许某提供了的于2015年8月3日到其他医院治疗其他(痔疮、××等,祥见病历)疾病产生的12896.6元票据,鉴定机构无法认定。原因是许某拒不提供该医疗费用发票和用药清单。一审法院认为提供清单的举证责任在合肥同仁医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本案中,合肥同仁医院为治疗许某产生的医疗费18362.82元和许某占用病房费(从2015年8月3日出院暂时计算至2017年3月3日共19个月,以6000元每月计算,目前已经产生额外床位费114000元)是同一事实,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的(2015)瑶民二初字第0235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也明确判决一并处理。原审一审未能处理是适用法律错误,且会导致后续的诉累或者诉讼无门。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肥同仁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8726.56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合肥同仁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7日,许某因治疗××等入住合肥同仁医院。2015年2月28日,许某在B超室例行检查返回病房途中,经过走廊时,合肥同仁医院对该处进行施工,走廊顶部未封顶,当日冰雹雨雪致路面湿滑,因此不幸滑倒摔伤。许某向医院反映后,合肥同仁医院启动骨科为其会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T12压缩性胸骨骨折。2015年3月14日,合肥同仁医院医护科科长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认许某系在医院摔伤并承诺负责治疗。2015年3月18日,因许某医保周转出院,当日合肥同仁医院为其办理了入住手续,安排在内科住院治疗。合肥同仁医院在征求其本人意见,为其住院保守治疗3个月后,告知其可以办理出院手续。但许某认为其骨折因为摔伤所致且并未治好,合肥同仁医院有责任,不给予满意的赔偿,拒不出院。2015年8月3日,合肥同仁医院为许某办理了出院手续。一审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许某入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该院放射科检查结论显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4月28日出院,其后,继续在合肥同仁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6月5日,许某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做的MRI检查报告单显示其“胸12椎体压缩骨折,压缩约1/2”。之后许某继续在合肥同仁医院接受治疗至2015年8月3日。治疗期间,许某从合肥同仁医院处领取现金11000元。一审期间,许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某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某因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许某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2016年11月17日,合肥同仁医院申请对许某的医疗费中治疗T12压缩性骨折的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某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8月3日入住合肥同仁医院期间,治疗T12压缩性骨折的费用总计11513.62元。2017年1月11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就上述鉴定意见出具一份《说明函》载明“被鉴定人许某于2015年2月28日在医院意外摔倒受伤,伤后先后在合肥同仁医院、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安徽中医药临床研究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因鉴定时未提供相关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故我所就贵院提供的现有材料,对其医疗费中涉及治疗因摔伤导致压缩性胸骨骨折的数额进行审核”。一审认为:从事医疗服务行业的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经营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合肥同仁医院因施工导致医院走廊顶部裸露、地面湿滑,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人行动不便,××人摔倒受伤,但其未能提供安全保障以及相应的告知义务,导致许某摔倒受伤的后果,故合肥同仁医院应对许某的受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许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行动不便的情况下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陪护人员应尽到相应的看护义务,故许某应对其自身受伤后果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之间主观过错的大小,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合肥同仁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许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关于许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其中伤残赔偿金99356元、护理费9360元、鉴定费2230元、营养费2700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许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肥同仁医院陈述在同仁医院住院期间已为许某提供伙食,许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支持许某在其他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许某在合肥市二院住院13天,按照每日3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费支持390元。关于许某主张的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50天,根据许某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以及工资条,其每月工资3600元,故误工费支持18000元。关于许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许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剔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后应为12896.6元,合肥同仁医院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用药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用药清单,合肥同仁医院亦未申请本院调取,应视为合肥同仁医院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许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门诊治疗以及住院情况,支持2000元。关于许某主张的理疗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经实际支付该项费用,故依法不予支持,许某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许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以及对其日后生活的影响程度,支持16000元。关于许某主张的后期治疗相关费用,因该费用并未发生,故不予支持,许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许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162932.6元,合肥同仁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30346.0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1000元,合肥同仁医院尚应支付许某119346.08元。合肥同仁医院辩称对许某在其处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8362.82元以及许某占用合肥同仁医院高档病房费用应一并处理,由于合肥同仁医院未就上述请求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合肥同仁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许某各项损失合计119346.08元;二、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收8100元(许某预缴5500元),由许某负担5500元,合肥同仁医院负担2600元。二审期间,合肥同仁医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审法院调查令回执,合肥同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持原审法院调查令,至安徽世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调查许某的工作、收入情况,证明许某提供的误工证据不真实。许某对合肥同仁医院二审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安徽世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只是未与许某签订劳务合同,并未否认许某在公司上班及收入情况。许某二审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合肥同仁医院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2015年3月14日,合肥同仁医院向许某出具一份《承诺》,载明:“2015年2月27日,患者许某来我院住院治疗××等。28日早晨8点左右去B超室体检时,因我院改建走廊,还没有封顶完工,当天又下雨、冰冻粒、雪,致使患者路过走廊时滑倒摔伤,腰椎骨折…患者摔伤骨折由我院负责治疗…”。一审期间,许某提供了安徽世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及《员工工资单》,载明:许某系该公司员工,月收入3600元。合肥同仁医院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调查许某的工作、收入情况。安徽世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针对一审法院调查令回复:许某的工作内容为钱币、邮票收藏顾问,接待来访客户,促成订单业绩达成,即视为满勤;销售业务人员流动性较大,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一审庭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合肥同仁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合肥同仁医院向许某出具的《承诺》可见,合肥同仁医院改建医院走廊尚未封顶完工,雨雪落入走廊,造成地面湿滑,导致来院就诊的许某摔伤。一审由此确认合肥同仁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符合证据呈现的客观事实。一审考量案件事实后确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过错责任比例,属于裁量权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调整。关于案涉的医疗费。合肥同仁医院对许某主张医疗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鉴于合肥同仁医院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一审确认许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已经适当减轻了合肥同仁医院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关于医疗费的认定,基本适当。关于案涉的误工费。许某虽然年满60周岁,但其仍然具备工作能力,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安徽世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经一审调查,安徽世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认可许某的工作情况。一审据此支持许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案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首先,许某摔伤后,自愿选择在合肥同仁医院治疗骨折,说明其认可合肥同仁医院具备相应的医疗水平和条件。合肥同仁医院对许某进行治疗后认为其具备出院条件,并于2015年8月3日为许某办理了出院手续。鉴于许某未提供其在2015年8月3日之后仍然需要继续住院的充分证据,故一审根据现有证据未支持许某在2015年8月3日之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其次,许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在合肥同仁医院住院期间,医院为其提供了伙食,故一审认定许某不得重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亦无不当。最后,许某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3天,合肥同仁医院对此次住院的关联性提供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一审确认在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案涉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一审按照2015年的相关标准计算案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后续治疗费,一审认定许某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另,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合肥同仁医院主张许某在医院就诊而产生的医疗费及占用病房费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合肥同仁医院亦可另行主张。综上,许某、合肥同仁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合肥同仁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