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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4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唐中超与吴俊、胡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中超,吴俊,胡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4005号原告:唐中超,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宏缘乡,现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仕勇,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唐中超之子。被告:吴俊,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胡蓉,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胡蓉之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丁安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系公司员工。原告唐中超诉被告吴俊、胡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中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仕勇,被告吴俊、胡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中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俊、胡蓉、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赔偿唐中超误工费82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936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护理费2875元、检查费364元共计4320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吴俊、胡蓉、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13时许,吴俊驾驶该车违法行使,将唐中超撞伤后自行离开,造成唐中超右额6cm裂口,面部大面积挫伤,腰部撞伤,造成腰1椎二次骨折,大量出血。后经路人报警由120送至铁二局中心医院救治,4月6日交警部门判定吴俊负全责,无论在判定前后,吴俊未积极救治唐中超,未尽其责任,在医疗费支付中多次与唐中超及医院发生争执,拒不支付,后经交警部门及院方多次干涉下才勉强支付,期间致使唐中超中途停药2天,严重影响治疗效果,损伤受害方身心。26日吴俊支付医疗费用完后未继续支付,医院劝说唐中超出院修养,现面部有9cm疤痕,腰椎反复疼痛,留下严重后遗症。为维护唐中超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吴俊、胡蓉共同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吴俊垫付医疗费11152.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吴俊和胡蓉系母子关系,胡蓉系川AR×××9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平时由吴俊使用。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蓉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13时30分,吴俊驾驶车牌号为川AR×××9的小型客车在九里堤东路转弯时,与唐中超所骑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唐中超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中超无责任。当日,唐中超被送往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4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25天,出院诊断: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额颞部皮肤撕脱伤、双侧颌面部皮肤挫裂伤;2.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4.左腰部及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擦挫伤;5.高血压3级;6.脂肪肝;7.胆囊结石;8.双肾囊肿。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中载明“治疗经过:······;病员左侧腰部疼痛明显,有皮肤挫伤表现,腰椎棘突无确切扣压痛,进一步完善腰椎DR及MR1显示腰1椎压缩性骨折,病灶较陈旧,追问病史,病员入院前10天左右有腰部外伤史,故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2月,加强营养······。唐中超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16152.1元,其中吴俊垫付医疗费11152.1元,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垫付5000元。唐中超自2015年10月1日起进入成都胜象门业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工作地点为金堂县五凤镇。事故车辆川AR×××9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胡蓉,胡蓉在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胡蓉与吴俊系母子关系,该事故车辆实际由吴俊使用。以上事实有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收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俊驾驶机动车辆与唐中超骑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唐中超受伤,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吴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由吴俊使用,胡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胡蓉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对唐中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一、唐中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6152.1元。吴俊向法庭提交了正规的医疗费票据16152.1元,主张唐中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6152.1元,其中11152.1元由吴俊垫付、5000元由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垫付。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认为唐中超出院记录中载明唐中超腰1椎压缩性骨折为陈旧性,该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主张扣除其中10%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本院认为,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未就唐中超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也未就唐中超治疗腰1椎压缩性骨折等费用为上述医疗费用的10%向法庭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确认唐中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6152.1元。对于自费药比例,因吴俊、胡蓉及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均认可20%,故唐中超的自费药为3230.42元(16152.1元×20%);二、对于唐中超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360元(按60元/月×12月×13年)。因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进一步完善腰椎DR及MR1显示腰1椎压缩性骨折,病灶较陈旧,追问病史,病员入院前10天左右有腰部外伤史,故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唐中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唐中超的腰椎伤情系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腰椎二次创伤,故对唐中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唐中超主张营养费5000元。结合唐中超的伤情、医嘱以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认唐中超的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日);四、唐中超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50元/天×25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成都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确定,唐中超的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请求数额适当,予以确认;五、唐中超主张的护理费2875元(115元/天×25天)。唐中超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妻子进行护理,但未就其妻子的收入水平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标准以及关于护理期鉴定意见,认定唐中超的护理费为2000元(80元/天×25天);六、唐中超主张的误工费8217元(2900元/月÷30天×85天)。唐中超主张其月收入为2900元,但未提交工资表、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015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3270元)进行计算。本院结合唐中超的伤情,确认唐中超的误工费为7747.8元(33270元÷365天×85天);七、唐中超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唐中超向本院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就医、转院实际产生交通费500元,但考虑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必然产生的合理正常开支,结合唐中超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八、唐中超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唐中超并未对此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向法庭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唐中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九、唐中超主张的检查材料费364元。对于唐中超主张购买腰部护具支付材料费100元以及2017年3月13日在核工业四一六医院进行DR腰椎等部位影像检查产生的264元,因唐中超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腰椎伤情系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二次创伤,故对于唐中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唐中超的损失为医疗费(包括自费药)16152.1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7747.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849.9元。由于胡蓉在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唐中超19947.8元,剩余的医疗费(扣除自费药)、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671.68元应由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承担,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共计应向唐中超支付24619.48元,扣除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还须支付唐中超19619.48元。不属于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承担的自费药3230.42元,应由吴俊承担。因吴俊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1152.1元,已超额垫付7921.68元。为便于支付和计算,本院对上述费用进行相互折抵后,实际由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支付唐中超11697.8元,支付吴俊7921.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唐中超11697.8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吴俊7921.68元;三、驳回唐中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吴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麟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