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申宽民与钱永耀、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宽民,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钱永耀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初264号原告:申宽民,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小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6号楼901室。法定代表人:邝青,董事长。被告:钱永耀,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然,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宽民与被告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线天利公司)、被告钱永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申宽民以二被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无线天利公司支付因虚假陈述引起的侵权赔偿款80938元,被告钱永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无线天利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一般是指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诉讼标的金额大、案件处理结果会在本辖区产生重大影响、或者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等情形。而本案案情复杂、适用法律上具有普遍意义、社会关注度高、涉及范围广、整体诉讼标的金额大,符合“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特征,属于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前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宽民系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对无线天利公司提起诉讼,无线天利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属于本院辖区,而本院属于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无线天利公司提出本案属于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无线天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卫红审判员 刘 慧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