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董丛禄与胡可俊、万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丛禄,胡可俊,万盈,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371号原告:董丛禄,男,汉族,1957年9月24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可俊,男,汉族,1988年12月24日出生,张家口监狱公务员,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万盈(系胡可俊妻子),女,汉族,1990年12月8日出生,张家口市职教中心教师,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62号。代表人:董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丛禄与被告胡可俊、被告万盈、被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丛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杰,被告胡可俊、万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武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丛禄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0330.9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6元、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护理费25200元(252天×100元)、交通费3304元、误工费36000元(3000元×12月)、住宿费用293元、复印费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12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15时10分,胡可俊驾驶的车牌号为赣A×××××号小型轿车,沿胜利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容辰小区门口人行横道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董丛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董丛禄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可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可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胡可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受伤后的照片7张,证明原告的伤情。3.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及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共4份,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伤情严重,医院要求原告进行手术治疗的医嘱。另外诊断证明中注明原告需要外固定和患肢制动,拟证明原告需要医疗器具。同时证明2016年11月15日的诊断证明书中原告再次检查时还建议适当休息。4.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150元、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发票35张共计19854.25元、张家口市个体医生张忠治疗费收据2张共计120元、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票据1张金额206.69元,以上共计20330.94元。5.德仁堂药房出具的医疗辅助器具发票金额156元,拟证明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6.交通费票据313张,金额3304元,拟证明原告就医及去北京复查发生的交通费用。7.住宿费票据1张293元,证明原告去北京复查时发生的住宿费用。8.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该单位营业执照1份、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与该公司聘用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3000元,事故发生后至今未上班,请假期间共计12个月,扣发工资36000元。9.复印费收据一张金额30元,证明原告复印事故发生后的病历资料等相关资料的费用共计30元。被告胡可俊、万盈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责任划分也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万盈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胡可俊为原告垫付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初步诊断门诊挂号费3元、检查费429元、医药费257.3元及原告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复查挂号费6元。提交的证据有:1.电动车维修发票1张(金额1000元)、原告董丛禄与被告胡可俊签订的一次性赔偿车辆修理费的协议书1份,以上证明该费用由胡可俊支付。2.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挂号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4张共计429元,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3.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挂号费票据2张共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对原告提交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医疗辅助器具的费用认可。因为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但是没有明确具体的休息时间,所以对认为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无法确定。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及误工期限、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合理性均有异议。对胡可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15时10分,胡可俊驾驶的车牌号为赣A×××××号小型轿车,沿胜利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容辰小区门口人行横道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董丛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董丛禄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胡可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及解放军二五一医院进行了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1人)。3.营养期60日。另查,被告胡可俊驾驶赣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应当根据在此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胡可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330.94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156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对于原告的误工期,依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可4个月,即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000元(3000元×4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其1800元(60天×3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其9000元(90天×10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304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293元、复印费3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费用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1208元,依据鉴定费用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胡可俊主张的为原告垫付的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初步诊断门诊挂号费3元、检查费429元、医药费257.3元及原告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复查挂号费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1026.24元(包括胡可俊垫付的695.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住宿费用293元、复印费30元、鉴定检查费1208元、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胡可俊支付),以上共计47513.2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住宿费用293元、复印费30元、鉴定检查费1208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3468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1026.24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2826.24元。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胡可俊垫付的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医疗费695.3元,合计169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住宿费用293元、复印费30元、鉴定检查费1208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34687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1026.24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2826.24元。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胡可俊垫付的费用1695.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元,依法减半收取1018元,由原告负担4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东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文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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