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连臣与国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臣,国光,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臣,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光,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光,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连臣因与被上诉人国光、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王连臣与国光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即便双方无书面承包合同,国光也应对工程数量、质量、工程价款等方面的口头约定进行举证,而且国光在起诉状中明确认可涉案工程系由长箭公司承包给国光,其系与长箭公司进行结算,且长箭公司提交的其多次直接向国光支付工程款共计201000元的领款手续未经王连臣签字,亦足以证明国光与王连臣不存在合同关系。2.国光未对长箭公司支付给王连臣、王连臣支付给国光的工程款支付过程提供证据支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王连臣与国光及长箭公司是如何进行协商的证据,不能仅凭国光的陈述认定上述工程款交付过程。3.一审法院仅依据长箭公司的单方结算,即认定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数额是错误的。长箭公司出具的结算未经王连臣认可,该单方结算是不能用来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且王连臣诉长箭公司欠付工程款一案尚未审结,如本案认定了该结算,势必会与另案中的鉴定数额及认定事实出现矛盾,一审法院酌定工程款及利息是不严谨的。4.对国光与王连臣的管理费为15%的认定是错误的,无任何证据支持。如长箭公司与王连臣存在承包关系,王连臣与国光存在分包关系的话,王连臣向长箭公司缴纳15%管理费,国光亦按照15%支付管理费,王连臣则无利益,显然与常理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国光起诉状中自认其系从长箭公司承包工程,王连臣对于国光的责任一审明确认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王连臣对国光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一审却依据王连臣未提供证据证实国光是承包长箭公司的工程为由判决王连臣承担责任明显错误。2.国光在起诉状中自认是从长箭公司承包工程,开庭时推翻原有陈述,根据证据规则第74条国光应当提供证据推翻其主张,一审在国光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可其陈述,适用法律错误。3.涉案工程王连臣系挂靠长箭公司施工,属于长箭公司项目经理,即便认定王连臣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国光,也系其履行的职务行为,付款责任应当由长箭公司承担。国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查清事实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长箭公司辨称,涉案工程水电安装系由王连臣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而涉案工程水电安装图纸包括协议书中图纸的设计范围内容,协议书第四项又包括其中安装措施费每平方米5元,进一步印证王连臣承包工程有安装工程。一审法院依据长箭公司的结算作为确定本案欠款数额的依据,证据充分,根据王连臣于2013年2月3日向国光出具的水电由长箭公司结算的证明,可得出国光施工的水电工程结算认可长箭公司的结算。2008年8月19日、2008年4月1日均有王连臣签字的安装工程款收据,即可认定水电工程款先行支付王连臣,而后由王连臣向国光支付。王连臣与国光之间的15%管理费系国光自愿,在支付工程款数额上降低,无需证据支持。综上,王连臣与长箭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权利义务责任明确,并非挂靠和履行职务行为,王连臣没有理由支持,请求维持原判。国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箭公司、王连臣支付国光工程款102917元、利息;2、长箭公司、王连臣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7日,长箭公司、王连臣签订《济南市长清区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学路商城项目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甲方为长箭公司、乙方为王连臣,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学路商城东Ⅰ标段;工程地点:大学路明珠广场东路南;承包内容:图纸设计范围内容......承包性质:包工包料......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7年4月7日;竣工日期:2007年10月7日......四、结算方式:按实结算,定死结算标准,亏损自负,盈余归己,个人承包的原则......五、付款方式;主体一层封顶付总价的30%,二层封顶付总价的10%,主体验收合格付总价的10%......十、乙方保证按工程造价的15%(含税)上交公司管理费,招标代理费由乙方负担......”。2007年7月6日,两被告再次签订《济南市长清区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学路商城项目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甲方为被告长箭公司、乙方为被告王连臣,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学路商城东Ⅱ标段,建筑面积8280.88㎡;工程地点:大学路明珠广场东路南;承包内容:图纸设计范围内容......承包性质:包工包料......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07年7月6日;竣工日期:08年1月6日......四、结算方式:按实结算,定死结算标准,亏损自负,盈余归己,个人承包的原则......五、付款方式;主体一层封顶付总价的30%,二层封顶付总价的10%,主体验收合格付总价的10%......十、乙方保证按工程造价的15%(含税)上交公司管理费,招标代理费由乙方负担......”。另查,国光对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明珠广场东路南的摩玛商场B区西的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含在被告长箭公司、王连臣所签上述两份《济南市长清区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学路商城项目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中,但国光与长箭公司、王连臣未对此另行签订合同。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济南市长清区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房地产公司),总承包人为长箭公司,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相应工程款的支付系以收款人向付款人出具借据、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体现,事后以借据、借款协议为依据支付工程款。长箭公司、王连臣最后向国光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即王连臣支出的195000元)。长箭公司于2009年9月7日将其名称由济南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中,长箭公司撤回其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的鉴定申请。国光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过程原为长箭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王连臣,王连臣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国光,后在王连臣不再继续支付国光工程款情形下,经国光与长箭公司、王连臣协商,为不延误工程进度,国光开始多次在长箭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共计201000元。为此,国光提交王连臣向其出具的《字据》原件一份,用以证实王连臣向国光支付工程款195000元的事实,国光并提交王连臣书写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实王连臣事后不再支付国光工程款的事实。长箭公司、王连臣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长箭公司亦认可国光的上述陈述,王连臣以其向国光出具的字据系借支给国光的工程款为由否认《字据》的性质。国光提供《大学路商城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原件一份、《工程预(结)算书》原件三份,并主张《汇总表》中第十七项中的“(国光)B区西合计”所指586961.90元即为其施工的工程总价款。长箭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王连臣以该证据无其签字为由不予认可。国光主张,其施工的工程交付时间为2009年年初、涉案全部工程交付时间为2012年年底,长箭公司对此不清楚,王连臣对国光施工的工程交付时间不清楚,并主张全部工程交付时间为2010年年初,原、被告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2917元,系以《汇总表》中记载的其施工部分的总工程款586961.90元减去在长箭公司领取的工程款201000元、并减去王连臣已支付给国光的工程款195000元,并扣除管理费88044.29元(586961.90元×15%)取整后计算所得,该15%管理费系依据长箭公司、王连臣所签两份《承包协议》中的约定,亦为国光与王连臣口头约定。国光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系自2011年12月20日(三份《工程预(结)算书》记载的时间)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029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长箭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协议复印件一宗,其中,借据、借款协议复印件一宗累计金额为201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连臣以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长箭公司提供《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连臣就摩玛商场东Ⅰ、Ⅱ段施工项目工程总造价决算明细》(以下简称《决算明细》)复印件一宗,《决算明细》复印件一宗中记载的涉案工程安装工程部分总工程价款为1274574.40元(包含原告施工的B区西工程款581233.10元及他人施工的B区东工程款693341.30元)。被告长箭公司另提供《国光与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王连臣收取款项记账凭证63份》(以下简称《记账凭证》)复印件一宗,《记账凭证》复印件一宗中,日期为2008年4月1日、金额为50000元的《收据》及日期为2008年8月19日、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中有原告及王连臣的签字,上述证据用以证实被告长箭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王连臣,两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长箭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连臣认可两份《收据》的真实性,但以两被告未就涉案工程款结算、实际工程款数额应高于长箭公司所算数额为由否认长箭公司的证明目的。王连臣主张,案外人建工房地产公司与长箭公司虽为不同法定代表人,但实为同一批管理人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长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连臣主张,其与长箭公司签订两份《承包协议》后,两被告对其中的B区西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人作以变更,长箭公司实际重新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王连臣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及长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国光系在王连臣处分包而来。国光与长箭公司均认可长箭公司已向王连臣支付全部工程款,王连臣不予认可,原、被告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长箭公司、王连臣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二是国光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数额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长箭公司、王连臣于2007年4月7日、2007年7月6日签订《承包协议》各一份,国光就两份《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明珠广场东路南的摩玛商场B区西的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国光未对此与长箭公司、王连臣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连臣主张,长箭公司、王连臣签订两份《承包协议》后,长箭公司实际将上述两份协议中包含的B区西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国光,王连臣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国光与长箭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王连臣的主张不予采信。同理,对王连臣主张的案外人建工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长箭公司系同一公司、其向国光出具《字据》的性质为借支给其的工程款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结合国光提交的王连臣于2012年1月12日向其出具《字据》并支出工程款195000元、长箭公司提供的国光与王连臣共同在两份《收据》中签字、国光认可的其系在王连臣处承包工程及原告、长箭公司均认可的工程款支付过程,可以形成证据链条,综合证实国光与王连臣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王连臣以其未与原告签订相应合同为由否认其二人存在合同关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长箭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其向国光支付工程款系建立在其与王连臣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基础之上,长箭公司与国光不存在合同关系,国光并认可长箭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王连臣,此事实亦与国光主张的长箭公司在欠王连臣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相悖,结合上述事实,本案不宜突破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国光向长箭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对国光要求的王连臣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要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王连臣理应向国光支付工程款。国光提供的《汇总表》中记载的涉案工程中,B区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280303.20元(包含原告施工范围的B区西工程价款586961.90元及他人施工的B区东工程价款693341.30元),上述工程价款与被告长箭公司提供的《决算明细》一宗中所指B区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274574.40元不符,国光认可《决算明细》的真实性,王连臣亦认可上述两处工程款的性质均系B区安装工程总造价,但主张实际该项工程款的数额应高于长箭公司的单方计算,国光与王连臣对《汇总表》、《决算明细》一宗中B区安装工程总造价数额不一致无法作以陈述。一审法院为节约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酌定依据被告长箭公司所交《决算明细》一宗中记载的B区安装工程总价款1274574.40元为准,认定国光施工部分工程款数额为581233.10元(1274574.40元-693341.30元)。国光自愿扣除全部工程款的15%后主张权利,属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应予准许。综上,王连臣应向国光支付工程款98048.14元[581233.10元-201000元-195000元-(581233.10元×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对工程竣工时间陈述不一致,亦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一审法院酌定王连臣自两被告最后付款日2012年1月12日(被告王连臣付款195000元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98048.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王连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光工程款98048.14元。二、被告王连臣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98048.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国光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国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王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1479元,由原告国光负担70元、由被告王连臣负担140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2007年3月10日,长箭公司(承包人)与济南市长清区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大学路商城,建筑面积约34000平方米。承包范围涉及图纸内的建筑、安装、装饰及配套工程。2.王连臣于二审中陈述其直接向国光付款19.5万元,是因为国光的父亲是长箭公司的副总,长箭公司安排国光跟着其干活,该笔款项王连臣没有与长箭公司进行结算。3.国光在一审诉状中陈述,水电部分系长箭公司承包给国光,但在一审庭审中,国光又陈述称,水电部分实际情况是通过长箭公司介绍,由国光给王连臣对涉案工程中的水电部分进行施工,实际上是国光与王连臣交往。4.王连臣于2013年2月3日向国光出具《证明》,载明:大学路商城,水电由公司结算,王连臣不承担结算。以上事实,有一审开庭笔录、《证明》、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国光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三、国光主张剩余工程款金额的确定。关于焦点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长箭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济南市长清区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箭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长箭公司承接工程后,分别于2007年4月7日、2007年7月6日与王连臣签订两份《济南市长清区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学路商城项目承包协议》,由王连臣对大学路商城东Ⅰ标段、大学路商城东Ⅱ标段进行施工。由此可见,长箭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王连臣,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关于王连臣与国光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鉴于:1.王连臣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均为“图纸设计范围内容(不含铝合金门、窗、栏杆扶手屋面遮阳棚制作安装及装饰部分)”,系排他性约定,水电安装工程部分不在排他约定范围内,国光所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应当在该合同的施工范围内。2.王连臣自认国光跟着其干活,并直接向国光付款19.5万元,王连臣无证据证明其替长箭公司付款,应当推定其自己付款。3.国光施工的水电安装部分,王连臣没有证据证明系长箭公司单独分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连臣与国光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国光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王连臣将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交给国光施工,但其未与国光办理结算。王连臣于2013年2月3日向国光出具《证明》,载明:大学路商城,水电由公司结算,王连臣不承担结算,充分说明王连臣将水电安装部分的结算事宜由由长箭公司完成。故长箭公司关于水电安装部分的结算结果对王连臣具有法律效力。长箭公司最后一次作出的《大学路商城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第16项载明:(国光)B区西合计581233.10元,该结算值应当作为国光施工的工程价款金额。关于焦点三,国光主张剩余工程款金额的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王连臣应向国光支付工程款98048.14元[581233.10元-201000元-195000元-(581233.10元×15%)],已经减去王连臣对国光的直接付款195000元及长箭公司的代付款201000元。鉴于王连臣否定其与国光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未提交双方之间关于工程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按王连臣与长箭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扣除15%的管理费,未侵害王连臣之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连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上诉人王连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褚 飞审判员 刘晓菲审判员 高希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在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