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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4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保富与田超、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富,田超,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195号原告:张保富,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超,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高敏,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张保富与被告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原告张保富以借款时田超与高敏系夫妻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高敏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高敏为本案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被告田超,证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其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田超9万元现金用于经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该借款发生在高敏和田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田超承认借条系其出具,但辩称他没有借原告这么多钱,2016年11月14日他根本没见到原告一分钱,只是在2013年8月7日借了原告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他已经付了2.4万元利息,后来中间又换了一次条,2016年11月14日的借条他是在原告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他迫于朋友关系,为了不让他们兄弟之间生气才出了这张条。被告高敏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4日,被告田超以做生意为由经张某介绍向张保富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张保富现金玖万元(90000元)借款人:田超2016.11.14号”。后田超一直未还款,张保富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田超与高敏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高敏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田超向张保富借款9万元有借条及通话录音为凭,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关系,张保富与田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张保富催要田超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田超虽辩称他只借了张保富4万元,且已经支付了2.4万元利息等,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田超与高敏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田超经营生意,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用于田超与高敏的家庭生活,高敏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张保富请求高敏、田超按照年利率6%支付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保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超、高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保富借款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田超、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西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