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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喜梅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梅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喜梅,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2016年12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12月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文阁,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心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梅犯持有假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明、张富强,被告人王喜梅及其辩护人宋文阁、卢心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光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喜梅位于光山县斛山乡喻畈村黄湾村民组的房屋二楼房间内,现场查获用纸箱装的2005年度新版百元面值疑似假币两箱及木制模板、木刷、慢干稀释剂、银粉漆等制假加工工具,后经中国人民银行光山县支行进行鉴定、清点,共计收缴伪造人民币259万元。另查明,光山县民警在王喜梅家中查获假币后,将王喜梅当场抓获。王喜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明知家中藏匿的是假人民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喜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国人民银行光山县支行综合业务部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王喜梅的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证明等证据,证人黄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视听资料查获现场及讯问王喜梅的光盘三张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依法构成持有假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喜梅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王喜梅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可能有同案犯,因同案犯未到案,本案事实不清,王喜梅涉及的罪名可能不成立,且其行为可能具有从犯、未遂等情节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王喜梅明知是假币而持有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王喜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公诉人、辩护人均认为王喜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王喜梅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喜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喜梅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王喜梅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至2028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齐〕。二、由光山县公安局扣押的并随案移送的木制模板3块、木刷3个、慢干稀释剂1瓶、银灰漆1盒、皮筋1袋全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梦杨审判员  李卫东审判员  周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