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程吉彬与王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吉彬,王昆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314号原告:程吉彬,男,汉族,1974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昆,男,汉族,1983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程吉彬与被告王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肖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道群、康晓琴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吉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昆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吉彬诉称:原告程吉彬别名小二。2014年10月,被告聘请原告从事搬运工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100元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被告王昆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程吉彬又名小二。2014年10月,被告聘请原告从事搬运工作,工资加奖金共计4000元/月。到2015年7月,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61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小二6100元、原长寿5600元、程迪良5600元、程宽华14000元、杨小平22400元。10月份以前支付。欠款人:王昆。2015年7月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搬运工作,原告完成相应工作任务并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动报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昆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昆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吉彬劳动报酬6100元。如果被告王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王昆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 肖 敏人民陪审员 朱道群人民陪审员康晓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锦 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