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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北京佳申兴华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佳申兴华商贸有限公司,陈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7民初324号原告:北京佳申兴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开街13号楼1-2号底商。法定代表人:孙长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先,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龙,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佳申兴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陈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商贸公司诉称,要求撤销商贸公司与陈海龙之间的全部网络订单合同。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30日,商贸公司正在对其京东电子购物平台的网络店铺进行装修,当日下午15:59,由于商贸公司员工的失误,将百年牛栏山1952及1962两款产品每瓶酒的销售价格标错,误将一瓶酒的价格标成1*6瓶酒的价格,其中牛栏山1952的每瓶单价398元,标成1*6单价398元,折合每瓶单价63.33元,牛栏山1962的每瓶单价298元,标成1*6单价298元,折合每瓶单价49.67元,并设置成了上架状态,但尚未通过京东审核。商贸公司发现后于2016年9月30日下午18:02将该商品全部下架处理,在下架之前,陈海龙利用网络购物下单快捷的特点,利用其优势地位下了20单,收货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新城阳光小区物业,如按该价格履行供货义务,将给商贸公司造成近20万元的损失,故申请法院撤销该合同。陈海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16年10月10日在通州区人民法院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向商贸公司提起诉讼,故应将本案已送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商贸公司称其在京东销售平台的销售界面上及具体订单的货物图示下方与商品提示中均载明“因货物销售纠纷,由卖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商贸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海龙下单购买涉案商品时,其销售界面或者具体订单的商品图片下方已载明协议管辖的内容,故本院对该条意见不予采信。因涉案商品订单收货地址为北京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新城阳光小区物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市通州区,且陈海龙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陈海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陈海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欢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