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2893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友英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英,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93民初183号原告:张友英,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住青海省茫崖行政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关天财,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住青海省茫崖行政委员会,系原告张友英之夫。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2663620710J。法定代表人:刘汉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建华,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志,男,1959年7月4日出生,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行政委员会花土沟镇创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6710587504P。负责人:付锁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礼斌,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青海油田分公司采油四厂纪委书记,住青海省茫崖行政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小泽,男,1973年4月5日出生,青海油田分公司采油四厂生产运行科科长,住青海省茫崖行政委员会。原告张友英与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青海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天财、被告鑫亚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建华、刘德志、第三人中石油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礼斌、杨小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鑫亚公司向张友英给付运费4072928.99元,并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鑫亚公司将其承包的青海油田采油四厂及井下作业公司特车服务、原油运输、搬迁业务全部转包给张友英。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张友英支付鑫亚公司50000元承包费,鑫亚公司在青海油田采油四厂、井下作业公司领取的运费全部给付张友英。同时,鑫亚公司向张友英出具授权手续,将其公司领取款项的印章等手续交给张友英,由张友英代表鑫亚公司和青海油田采油四厂签订运输合同。后张友英组织人员到青海油田采油四厂及井下作业公司,按照青海油田采油四厂、井下作业公司的安排做运输工作,共产生运费4072928.99元。后鑫亚公司更换了结算印章,导致张友英至今无法结算。鑫亚公司辩称,鑫亚公司与茫崖银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运输关系,但与张友英之间不存在运输关系,故鑫亚公司不欠张友英车辆运费,张友英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合,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石油青海分公司辩称,1.2015年5月28日青海油田采油四厂(原边远油田开发公司)与鑫亚公司签订《2015年度外协运输服务合同》,项目范围包括2015年度油泉子原油内部倒运项目、特车项目、热洗项目、原油外部倒运项目,合同暂定价款11500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工作量计算。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4月30日。目前,青海油田采油四厂与鑫亚公司涉及该项目的款项已支付1633100元,未支付7941900元(以上费用包含2015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危货运输服务合同》的合同价款)。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运费4072928.99元无异议;2.该运输项目承包商的转包、分包行为与青海油田分公司、青海油田采油四厂无关。在该项目实施及结算过程中,张友英作为鑫亚公司授权代表与中石油青海分公司联络办理相关事宜,中石油青海分公司与张友英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鑫亚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并未向中石油青海分公司及采油四厂进行分包报备,其自行分包转包行为与中石油青海分公司无关。本案争议焦点:张友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友英出示《2015年度外协运输服务合同》、《2015年度外协运输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拟证明青海油田采油四厂与鑫亚公司存在运输关系。鑫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份合同是由张友英履行的。中石油青海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8日,张友英经授权代表鑫亚公司与中石油青海分公司签订《2015年度外协运输服务合同》;2015年6月26日,张友英经授权代表鑫亚公司与中石油青海分公司签订《2015年度外协运输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2.张友英出示2015年5月6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鑫亚公司委托张友英与中石油青海分公司签订合同。鑫亚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中石油青海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3.张友英出示《青海油田井下作业公司车辆调度指令卡》,拟证明张友英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及履行运输合同所产生的部分运费。鑫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张友英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中石油青海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张友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鑫亚公司与中石油青海分公司存在运输业务往来,且中石油青海分公司也认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张友英,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4.张友英出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查询明细,拟证明张友英向鑫亚公司支付管理费50000元。鑫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是茫崖银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鑫亚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与张友英无关。中石油青海分公司认为对该事实不清楚。庭审中茫崖银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天财对鑫亚公司的意见予以否认,且该笔款项是张友英向鑫亚公司进行的转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5.中石油青海分公司出示鑫亚公司在招投标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在招投标中是张友英与中石油青海分公司进行的对接。张友英对该证据无异议。鑫亚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张友英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不一致,其中的公章也有问题,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张友英作为鑫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能够以鑫亚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中国石油青海油田2015年度外协运输服务第十二、二十二标段、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6.中石油青海分公司出示《合同履约证明书》两份,拟证明在后续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张友英在和中石油青海分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的。张友英对该证据无异议。鑫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合同的履约方是鑫亚公司,而张友英只是鑫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在《2015年度外协运输服务合同》及《危货运输服务合同》中,合同的履约方为鑫亚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张友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鑫亚公司与张友英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张友英以鑫亚公司名义从事运输服务,并向鑫亚公司支付管理费50000元,所获得的运费归张友英所有。2015年5月28日,张友英以鑫亚公司的名义与中石油青海分公司签订《2015年度外协运输服务合同》。2015年6月26日,张友英以鑫亚公司的名义与中石油青海分公司签订《2015年度外协运输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该两份合同中的代表人处均有“张友英”签字,并加盖鑫亚公司的公章。2015年11月14日,张友英向鑫亚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管理费50000元。合同签订后,张友英按约履行了合同,经张友英与中石油青海分公司对账后,确认合同履行完共产生运费4072928.99元,且该款已在中石油青海分公司挂账,但鑫亚公司将结算印章变更,使得张友英至今无法取得该运费。本院认为,鑫亚公司与张友英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友英依约向鑫亚公司支付管理费50000元,并组织人员车辆完成了中石油青海分公司的运输任务,鑫亚公司未依约协助张友英取得应得的运费,故张友英要求鑫亚公司支付运费4072928.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亚公司辩称其与张友英之间不存在运输关系,不应支付张友英运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友英支付运费407292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8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青秀代理审判员 井静& # xB;人民陪审员 道   雪   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