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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化国与张冬、吴长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化国,张冬,吴长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869号原告杨化国,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明辉,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胜,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冬,男,1992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被告吴长春,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化国与被告张冬、吴长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化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杜胜、被告张冬、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张冬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龙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省道××××大道交叉口时,在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原告杨化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与其相撞,致杨化国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杨化国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用3000元。后经罗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化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S×××××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长春,且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581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营养费510元;4、护理费1576.90元;5、误工费7983.34元;6、交通费800元;7、住宿费632元,共计17824.54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冬辩称该车是其岳父吴长春从张权手里买的,当时签订有购车协议,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吴长春未予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行驶证、驾驶证齐全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由法院进行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张冬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龙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大道交叉口时,在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原告杨化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与其相撞,致杨化国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1、肋骨骨折;2、肺挫裂伤;3、听力障碍待排。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定期复查;3、继续吸药治疗;4、不适随诊。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冬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化国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2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812.30元。另查明,豫S×××××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吴长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够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杨化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河南省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冬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杨化国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各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因交通肇事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81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4、误工费7983.27元(27233元/年÷365天×107天);5、护理费1576.90元(33857元/年÷365天×17天);6、车旅费酌定800元,以上共计17192.47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7192.47元。鉴于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冬、吴长春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化国各项损共计失人民币17192.47元。二、驳回原告杨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杨化国负担15元,被告张冬、吴长春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