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桂荣诉沈阳市电器元件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荣,沈阳市电器元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061号原告:杨桂荣,女,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市电器元件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润春,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董明伟,女,1961年10月27日出生,系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桂荣与被告沈阳市电器元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荣、被告沈阳市电器元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董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荣诉称:本人1979年参加工作,1992年调入沈阳市电器元件厂,1996年单位效益不好放假回家了,2006年6月份写的申请转入社区,当时有厂长签字,同意原告还是厂子职工,按“4050”办理养老保险,2010年9月份退休,沈阳市电器元件厂欠本人养老保险9612.00元、医疗保险3770.70元,1995年单位欠我3个月共欠工资1389元,集资200元。被告沈阳市电器元件厂辩称:原告是我单位员工,原告从2006年7月份就已经与企业签订协议,不用企业缴纳保险了,走政府“4050”缴纳,政府为原告进行补贴,原告只承担自己承担的部分,所有我们企业无须支付原告的钱了。集资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给付。工资从1995年到现在已经20年了,厂长换了几任,是否欠工资无法核实,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桂荣系被告沈阳市电器元件厂职工,2006年6月12日,为了按“4050”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内容为:“我是沈阳市电器元件厂职工,由于单位长期停产,没有经济效益,养老统筹转移到街道交费,个人把档案托管到劳动局,给企业解决一些困难。我认为与厂子没有拖(脱)离任何劳动关系。享受一切职工待遇,望厂长批准为盼”。被告厂长崔国毅签字确认。之后原告按“4050”人员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垫付2006年9月之前的社会统筹养老保险12506元。另查明,原告杨桂荣因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8940元、支付拖欠工资1389元、集资款200元,于2017年3月14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垫付养老保险金的收据、申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金,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1250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集资款2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保险费的主张。原告提供的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显示原告应缴纳医疗保险费3770.7元,而该笔医疗保险费应为个人承担部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1995年工资1389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拖欠工资的证据,且被告提供1995年的工资凭证已无可能,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电器元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桂荣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25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电器元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姝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