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辖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明与朝阳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站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朝阳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辖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男,1963年2月35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瑞鹏路****号。经营者张百英,男,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镇岭川路十四委***组。上诉人张明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站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1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明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长春市九台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2017)吉0192民初154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九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朝阳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案外人姜波、刘继山与被上诉人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在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出租方为被上诉人,住所地为长春市朝阳区瑞鹏路1999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屈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