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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325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安阿几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阿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5刑初26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阿几,绰号大肚婆,女,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2013年11月19日被兰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22日被兰坪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盐源县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1月5日在盐源县棉桠乡抓获安阿几并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2017年1月10日被兰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阿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润平、李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阿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阿几自2012年9月份起向他人购买毒品后,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兰坪县境内多次贩卖毒品给多名吸毒人员。2013年11月17日,安阿几伙同他人到丽江购买了毒品海洛因欲带回兰坪县进行贩卖,途中被兰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毒品海洛因56.4克。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称量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阿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阿几具有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从重处罚情节及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安阿几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安阿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人安阿几单独或者伙同王某某、罗某某(二人已判刑)在兰坪县城境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杨某甲等人。2013年11月17日,安阿几、王某某、罗某某三人相约后带着罗某甲(已判刑)到丽江购买了毒品海洛因,欲运回兰坪进行贩卖,租车行至兰坪县金龙村剑兰公路新老公路交叉路口往北5米处,被兰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从后排左座上抱着一幼儿的安阿几右臀下缴获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56.4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安阿几的基本身份情况。3、兰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监视居住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盐源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与情报信息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盐源县看守所临时羁押登记表、逮捕证证实,兰坪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11月18日18时30分,在兰坪县金龙村剑兰公路新老公路交叉路口设卡查缉,在对通甸方向开往兰坪县城的出租车进行检查时,从抱着一幼儿的乘车人安阿几右臀下发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安阿几供述11月17日其与共同乘车人罗某某、王某某、罗某甲四人到丽江购买毒品,于11月18日返回兰坪的事实。公安民警即将安阿几、罗某某、王某某、罗某甲四人口头传唤至兰坪县公安局进行调查。由于安阿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因处于哺乳期,2013年11月19日被兰坪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2014年5月22日被兰坪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5日被盐源县公安局民警在盐源县棉桠乡抓获安阿几并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2017年1月10日被兰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4、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安阿几、王某某、罗某某、罗某甲四人被查获的现场、乘坐的车辆、安阿几在车内的位置、毒品可疑物藏匿的位置。从安阿几手中扣押的毒品可疑物情况、从四人手中扣押的手机等物品外观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关于案件中涉案财物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从安阿几手中扣押了金碧一卡通1张、数字移动电话机1部、手机卡1张(卡号为139****4748)、车票1张、海洛因75.84克(毛重);从罗某某手中扣押了吸管1根、手机卡2张(卡号为:139****2918、182****8489)、摩托罗拉手机1部、储蓄卡2张、从罗某甲手中扣押了中兴手机1部、人民币2800元、手机卡1张(卡号为:157****1100)、布包1个、存款回单3张;从王某某手中扣押了中兴手机1部、手机卡1张(卡号为:150****3388)、驾驶证1本、客户存款回单1张、电话号码单2张。6、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证实,从安阿几右臀下查获的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毛重75.84克,净重56.4克。安阿几见证了称量的整个过程,无异议。7、提取毒品记录及提取照片证实,办案民警从安阿几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56.4克中提取了0.26克进行送检,安阿几对提取毒品可疑物无意见。8、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怒)公(司)鉴(理)字[2013]58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并将鉴定意见通知了安阿几、王某某、罗某某、罗某甲。9、通话清单证实,(1)2013年11月16日、17日与安阿几、王某某、罗某某、罗某甲之间有电话联系的事实;(2)吸毒人员与安阿几、王某某、罗某某之间有电话联系的事实。10、兰坪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杨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杨某丙、马某、罗某某、杨某等人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安阿几、罗某甲、王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11、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安阿几、王某某银行卡存取款记录。1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1)经熊某某辨认,认出安阿几是带着孩子的妇女、王某某是眼睛残疾的男子、罗某某是戴眼睛的平头男子、罗某甲是年龄较小的女子,这四个人就是2013年11月17日包她的车到丽江的四个人;(2)经13名吸毒人员辨认,分别辨认出“大肚婆”即安阿几、“独眼龙”即王某某、“平头”即罗某某就是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人。13、丽江市暂住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住宿登记表证实,安阿几、王某某、罗某甲等人于2013年11月17日入丽江龙星客栈204房的事实。14、兰坪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小王、安德乐、阿嘎、左眼残疾男子、独眼龙、安阿几经查证为同一人即王某某;(2)啦井姑娘、用荣、年轻女子、小王媳妇、罗某甲等经查证为同一人即罗某甲;(3)大肚婆、带孩子的彝族妇女、阿几、安阿几经查证为同一人即安阿几;(4)平头、务宁、耗子、罗某某经查证为同一人即罗某某。1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王某某、罗某某、罗某甲因三人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被判处刑罚。1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7日,他与罗某甲、安阿几(外号大肚婆)、罗某某到丽江,18日上午,安阿几拿给他钱,让他与罗某某去拿毒品,毒品拿到后一直由罗某某拿着,在金龙被警察查缉时,罗某某才把毒品丢给大肚婆。他曾经在兰坪县贩卖过毒品海洛因,毒品是向安阿几拿的,罗某某贩卖的毒品也是向安阿几拿的。他用的电话号码是150****3388,与罗某甲合用的电话号码是157****1100。17、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他开始吸毒,他有时跟安阿几买毒品,也有跟其他人买的。去丽江买毒品是安阿几提议的,卖毒品的人也是安阿几联系,去丽江的车是王某某联系。到丽江后,首先是安阿几与王某某出去联系,他和罗某甲在宾馆里,安阿几和王某某联系到毒品后,安阿几安排他与王某某去拿毒品,王某某电话联系后,他们就在一个公园里交易,共买到6条毒品。买毒品的钱是安阿几和王某某共同出资。从丽江回来的车上,安阿几将毒品拿给他,直到被查获时,他才把毒品丢给安阿几。他曾经帮安阿几送过几次毒品,因为安阿几带着孩子,有人买毒品时,他帮忙跑腿,安阿几就给他点海洛因。安阿几与王某某在一起卖毒品的时间比较多,有时一起卖、有时分开卖。18、证人罗某甲证言证实,王某某是我男朋友,兰坪人叫他“小王”,王某某经常在兰坪县城贩卖毒品海洛因,王某某的毒品是向“大肚婆”拿的。我曾经和王某某送过几次毒品。2013年11月17日,“大肚婆”约她和王某某、“平头”去丽江做客,到丽江后,在“阿丹酒店”花园我看到“大肚婆”、王某某向一个彝族妇女买毒品,王某某让我拿给了“大肚婆”6000元,“大肚婆”出了19000元,王某某与“大肚婆”合资购买毒品。后来“大肚婆”将25000元拿给王某某,让王某某和“平头”去向彝族妇女买毒品,买到毒品后一直由“平头”带着毒品,到兰坪县金龙岔路口时“平头”才把毒品丢给“大肚婆”,之后就被民警查获了。19、证人张昆六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8日其驾驶出租车从八十一到县城,车上乘有两男两女,其中一个年龄大的女人还带着一个孩子,两个男人中有一个戴着眼镜。当车行至金龙时被警察堵下。2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7日,安阿几等人在龙星客栈住宿,他们开了204套房,居住的是两男两女,其中一个女人带着一个小孩,但只登记了三个人。21、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7日,有个眼睛残疾的男人包她的云Q235**出租车到丽江,有四个人上车,两男两女,其中年龄大一点那个女的带着一个孩子,一个男的戴着眼镜、平头,另一个男的一只眼镜残疾。带孩子的妇女付了700元车费。22、证人和某某证言证实,曾向“大肚婆”、“平头”、“耗子”购买过毒品,向他们买毒品时,他们三人一般都在一起。23、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他曾向一个带孩子的彝族妇女和一个戴眼镜的平头男子购买过三四次毒品,还向“瞎子”购买过毒品。2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他曾向一个左眼残疾的彝族男子购买过毒品10多次,还向一个带孩子的彝族妇女和一个平头男子购买过四十至五十次毒品。25、证人李某某、王某甲证言证实,他们吸食的毒品是向一个叫“小王”的彝族男子、带着孩子的“大肚婆”及“平头”购买,他们有时候一起卖、有时候分开卖。26、证人张某某、和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吸食的毒品是向“小王”、“大肚婆”、“平头”购买,他们有时候一起卖、有时候分开卖。“大肚婆”与“平头”一个组,“小王“和他媳妇一个组。他们打电话给“小王”要毒品后,有时是“小王”送来,有时是“小王”的媳妇送来,“小王”收钱,“小王”媳妇则拿着毒品。27、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是向一个叫“独眼龙”的人购买,这个男子左眼残疾。28、证人杨某、杨某丙、和某甲证言证实,曾经在兰坪县城向“大肚婆”、“平头”、“独眼龙”购买过毒品。大部分时间他们都在一起卖,分开时“大肚婆”与“平头”一起卖。29、被告人安阿几供述证实,我与王某某、罗某某、罗某甲到丽江买毒品,准备用来吸食一部分、贩卖一部分,案发当天罗某甲拿给王某某7600元,然后王某某把钱拿给我,我出了14000元,共21600元购买毒品。毒品是王某某和罗某某去购买,共买了60克。罗某某从我手中买过毒品,有些自己吸,有些自己卖,王某某有时候和我一起卖毒品,有时候他自己卖,我们经常联系。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案情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安阿几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同时,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安阿几伙同他人运输所购买的海洛因56.4克,被告人安阿几的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安阿几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安阿几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安阿几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阿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32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江慧审 判 员  李春良人民陪审员  杨庆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