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6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增明与李治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明,田润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2665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增明,男,1959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林,杭锦后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田润平,男,195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东,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增明与被告李治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增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林,被告(反诉原告)田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田润平赔偿医疗费2128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608.89元、交通费6500元、营养费23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2645.81元、残疾赔偿金215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7190.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上午,在杭锦后旗沙海镇沙海村6社,被告田润平殴打原告刘增明,原告刘增明先后在杭锦后旗医院、巴彦淖尔市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23天,病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筛骨纸板骨折等。伤情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反诉原告)田润平辩称,本起纠纷系原被告双方互殴所致,原告对其伤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造成被告田润平牙齿脱落。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出院后,未经杭锦后旗医院建议,擅自转院治疗属自信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田润平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刘增明赔偿医疗费300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镶牙费4000元,共计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我社社员在杭锦后旗沙海镇八一村七社清淤,反诉被告刘增明予以阻拦,后反诉原告与反诉原告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反诉原告田润平在杭锦后旗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1牙根尖炎、牙外伤,22牙根尖炎、牙外伤。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我没有打田润平,要求驳回田润平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刘增明提供的杭锦后旗医院24小时出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杭锦后旗医院门诊费票据13张,住院结算发票2张,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结算发票一张,门诊交款凭证1张,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张利明眼科医院杭锦后旗分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上述票据中,2016年10月20日、2017年5月2日支出的CT费及挂号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CT报告单,无法证实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不予采信;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于2017年1月9日支出的医疗费,非正式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于2016年7月25I日、10月12日在张利民眼科医院杭锦后旗分院门诊费票据,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费用支出明细,无法证实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不予采信;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其余医疗费,因治疗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相衔接,且均为原告治疗机构所出具,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2、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出具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3、鉴定费票据2张,2016年10月19日进行的损伤鉴定,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鉴定结论报告,无法证实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不予采信,2017年1月19日因鉴定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票据,其所为收据,但加盖有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印章,可证实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其中2016年8月17日从临河至呼和浩特,呼和浩特至北京及2016年8月30日从北京北至临河的火车票因与就医时间相衔接,予以采信,其余交通费票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住宿费票据一张,因住宿费票据的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与原告从北京返回临河的时间相冲突,无法证实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不予采信;5、询问笔录7份,该笔录中,田润平、刘增明就纠纷发生的经过与案外人孙玉庭、周继恒、田文科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证实纠纷发生的经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田润平)提交的1、门诊费票据6张,诊断证明1份,该医疗费票据中记载的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相衔接,且救治部位与受伤部位一致,予以采信;2、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份,出具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刘增明与被告(反诉原告)田润平系同社村民,2016年6月13日上午约9时许,在杭锦后旗沙海镇八一村7社小油路旁边,刘润明与社长孙玉庭协商因村里“十个全覆盖”工程挖排沟占用其土地的事情,被告(反诉原告)田润平随之与原告(反诉被告)刘增明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刘增明眶骨骨折、鼻骨骨折,被告(反诉原告)田润平11牙根尖炎、22牙根尖炎,牙外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0日对原告(反诉被告)刘润明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于2017年1月23日对被告(反诉原告)田润平的受损牙齿作出象牙费用4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反诉被告)刘增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佳鹏护理,二人户籍均为农村户籍。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刘增明与被告(反诉原告)田润平同为沙海镇八一村7社社员,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原告(反诉被告)刘增明与被告(反诉原告)田润平对对方的损失,各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田润平辩称,原告前往外地就医属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机构病历,原告所治疗的病情与原告因互殴所受伤情一致,原告(反诉被告)刘增明在受伤后1月有余,病情有所加重,其前往上级医院治疗并无不当,且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其出院时,建议其继续治疗,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2、原告未能提供用药明细,对其支出的医疗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均有长期及临时医嘱,其中记载了原告的用药情况,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其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进行鉴定的部位与原告因互殴的受伤部位相一致,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4、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不认可。其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虽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护理人员前往居住地点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一般交通工具价格、原告住院天数及交通费票据,酌定为15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刘增明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解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刘增明辩称,被告(反诉原告)田润平的牙齿不是我打掉的,对其主张的镶牙费不认可。根据案外人的陈述,二人在互殴时,被告(反诉原告)田润平嘴部受伤,杭锦后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记载,田润平为11牙根尖炎、牙外伤,22牙根尖炎,牙外伤,可见其并非假牙,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刘增明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护理人员户籍为农民,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职业,故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反诉被告)刘增明主张的营养费,因病历中并未记载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田润平就其主张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前往就医地点及鉴定机构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一般交通工具价格,酌定为35元。被告(反诉原告)田润平的误工天数,因其前往杭锦后旗医院治疗及前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必然无法劳动,故对其主张误工天数按2天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田润平就其主张的鉴定费,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刘增明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8803.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22天×100元/天);3、护理费,按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095元/年)计算22天,为2175.58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10776元/年)计算20年×10%,为21552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纠纷,必然受到较大精神痛苦,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6、误工费,按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095元/年)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19天,为21656.91元;7、交通费,为1500元;8、鉴定费,为1000元,以上共计71888.37元.被告(反诉原告)田润平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00.53元;2、交通费,为35元;3、误工费,按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095元/年)计算2天,为197.78元;4、镶牙费,为4000元,以上共计4533.31元。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刘增明的损失,由被告(反诉原告)田润平按60%赔偿43133.02元,被告(反诉原告)田润平的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增明按60%赔偿2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田润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增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43133.0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刘增明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田润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镶牙费272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增明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田润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增明承担10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田润平承担9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田润平承担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增明承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何 索 尧人民陪审员 陈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书 记 员 刘 庆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