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8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自购无牌“五征”牌三轮农用车在从加乐泉乡碾岩村去往炉峪口村行驶至华润集团福巨源煤矿附近弯道时,车辆驶出路外翻入山沟后碰撞房屋,造成薛某某及三轮车上乘车人闫某甲、邢某甲、闫某乙、王某甲、闫某丙、王某乙、王某丙、阴某某、邢某甲受伤,车辆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闫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自购无牌“五征”牌三轮农用车在从加乐泉乡碾岩村去往炉峪口村行驶至华润集团福巨源煤矿附近弯道时,车辆驶出路外翻入山沟后碰撞房屋,造成薛某某及三轮车上乘车人闫某甲、邢某甲、闫某乙、王某甲、闫某丙、王某乙、王某丙、阴某某、邢某甲受伤,车辆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闫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古交市加乐泉乡政府对被害人闫某甲的近亲属和被害人邢某甲、闫某乙、王某甲、闫某丙、王某乙、王某丙、阴某某、邢某甲进行了救助。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闫某乙、王某丙、闫某丙、邢某甲、阴某某、王某甲、邢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自购无牌“五征”牌三轮农用车在从加乐泉乡碾岩村去往炉峪口村行驶至华润集团福巨源煤矿附近弯道时,车辆驶出路外翻入山沟后碰撞房屋,造成薛某某及三轮车上乘车人闫某甲、邢某甲、闫某乙、王某甲、闫某丙、王某乙、王某丙、阴某某、邢某甲受伤,车辆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闫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到案情况,证实2015年10月26日在医院对被告人薛某某进行了询问,12月16日将薛某某传唤回交警大队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3、责任认定书,证实经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属无证驾驶。6、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薛某某驾驶的“五征”牌三轮农用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尸检报告、土葬证明,证实被害人闫某甲系钝性物体碰撞、挫压导致的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已土葬。8、求助协议,证实古交市加乐泉乡政府对被害人闫某甲的近亲属和被害人邢某甲、闫某乙、王某甲、闫某丙、王某乙、王某丙、阴某某、邢某甲进行了救助。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造成事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悔罪,所在社区证明其平时遵纪守法,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薛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武绪良审 判 员  张恩忠人民陪审员  郝建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宇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