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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昌宁钢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昌宁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新港镇通港街131号。法定代表人:宋玲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李娜,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昌宁钢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裕巷村,实际经营地无锡市滨湖区梅梁路。法定代表人:刘开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平、金碧云,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昌宁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昌宁公司的住所地在无锡市××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仅向其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及买卖合同,在未经其公司同意放弃答辩期等权利的前提下,允许昌宁公司出具新的证据并变更诉讼请求,一审程序错误。3、买卖合同约定,其公司最晚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即使其公司存在违约付款情形,补偿款的起算时间也应为2014年5月31日,一审判决却存在多段2013年12月6日起算的补偿款,属适用法律不当。4、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可以确认,补偿款系弥补迟延付款给昌宁公司带来的损失,其本质即利息或违约金。该损失依据的基础是其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的款项。昌宁公司实际主张的补偿款却按照全部货物作为基数按照每吨每天6元的高比例标准计算,属标准过高。该违约金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应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昌宁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程序正确,所有证据均向中信公司提交。2、补偿金是双方自愿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其公司在一审中已调低补偿金的数额,故不存在补偿金过高的问题。昌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信公司立即支付资金补偿款1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5日,昌宁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昌宁公司为中信公司承建的芜湖三山区碧桂园工地供应钢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昌宁公司给中信公司供货,货到工地且验收合格,每月30日前将所供货物,双方对账确认无误,10日内付上月货款的70%,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最迟付款日为2014年5月31日;基于钢材交易的成本巨大且现金流需求量大,如中信公司逾期支付一笔(批)到期货款将造成昌宁公司现金流的断裂和融资之利益损失,则昌宁公司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并要求中信公司结清所有欠款,同时中信公司按逾期未付款项的钢材吨位为基数每天每吨另加6元计算支付给昌宁公司作为资金占用补偿直至所有款项结清,同时中信公司对该条款的规定在涉诉中不提出任何抗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昌宁公司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6月止,分批向中信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共计货款12176474.36元,中信公司收货后于2014年5月31日前共付款9245432.36元,于2015年6月4日付款60万元,于2015年9月11日付款20万元,于2016年2月5日付清余款213万元。在庭审中,昌宁公司确认要求中信公司承担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为:双方往来是从2013年5月23日开始,供货结束时间为2014年5月1日,总共发生的往来是12176174.36元,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所有的货款应在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中信公司在2014年5月31日前共付款9245432.36元,尚结欠货款2930742元未付,按照法律规定,中信公司付款应为先付其之前供货的货款,故该9245432.36元是中信公司所对应的是2013年12月6日之前的供货,从2013年12月6日开始至供货结束,尚有805.923吨钢材货款未结清,按照合同约定,该货款应在2014年5月31日全部结清,中信公司直至2015年6月4日付款60万元,总共延迟付款368天,所以乘以每天每吨6元的补偿金为1779477.98元;因为中信公司于2015年6月4日付款60万元,该60万元货款所对应的是2014年1月1日对账单中的12月1日至12月30日中的前二批供货(该日共有5批供货),故中信公司尚有648.368吨钢材货款未结清,中信公司直至2015年9月11日付款20万元,总共延迟付款98天,所以乘以每天每吨6元的补偿金为381240.38元;因为中信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付款20万元,该20万元货款所对应的是2014年1月1日对账单中2013年12月30日的供货中的三批的货物及2014年1月17日对账单中2013年12月29日前二批供货(该天共供货5批共计供货99.27吨,金额为364726.8元),故中信公司尚有592.551吨钢材货款未结清,中信公司直至2016年2月5日付清全部货款,中信公司共延迟付款145天,所以乘以每天每吨6元的补偿金为515519.37元,以上三项共计2676237.74元。现昌宁公司自行对补偿金的数字进行调整,向中信公司主张补偿金110万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昌宁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昌宁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信公司收取货物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因中信公司收取货物后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昌宁公司要求中信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补偿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因在双方所签的买卖合同中确认如中信公司逾期支付一笔(批)到期货款,昌宁公司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并要求中信公司结清所有欠款,同时中信公司按逾期未付款项的钢材吨位为基数每天每吨另加6元计算支付给昌宁公司作为资金占用补偿直至所有款项结清,因中信公司延期付款,经昌宁公司计算,补偿金应为2676237.74元,该金额经该院测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现昌宁公司对补偿金金额自行调整为110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昌宁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昌宁公司支付补偿金110万元。如果中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中信公司负担。在二审审理中,中信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昌宁公司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6月止,分批向中信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共计货款12176474.36元及中信公司收货后于2014年5月31日前共付款9245432.36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公司还另行向昌宁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为证明其主张,中信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二张。其中昌宁公司于2014年7月出具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江苏中信(芜湖碧桂园),金额2285682元。2014年9月昌宁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江苏中信(芜湖碧桂园),金额1581389.2元。2、中国农业银行的电子回单二份。电子回单载明的付款人为池州腾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收款人为昌宁公司,腾越公司的付款金额分别为2285682元、1581389.2元。3、中信建设芜湖碧桂园工地(4-5月份)销售数据表。该数据表下方有付款2285682元、1581389.2元的字样。经质证,昌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腾越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基于昌宁公司与腾越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腾越公司代中信公司支付本案结欠的款项。中信公司则认为,上述款项系腾越公司代其公司向昌宁公司支付,腾越公司代为支付上述款项后,其公司已不再结欠昌宁公司货款。昌宁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与腾越公司之间的存在经济往来,提供了其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与腾越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经质证,中信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昌宁公司与腾越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本院认证意见:中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腾越公司为中信公司代为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2、原审判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判令中信公司支付补偿金110万元是否于法有据。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昌宁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的住所地为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裕巷村,该注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乙方即昌宁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诉讼,昌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约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中信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昌宁公司在实体审理中,再次提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后,向中信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及中信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在审理中,昌宁公司将补偿金120万元调整至110万元。一审法院准许昌宁公司调低补偿金数额并非变更双方原有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中信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昌宁公司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6月止,分批向中信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共计货款12176474.36元及中信公司收货后于2014年5月31日前共付款9245432.36元没有异议,但中信公司认为其公司还另行向昌宁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285682元、1581389.2元,并提供了昌宁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银行回单,但由于昌宁公司举证了其公司与腾越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其公司与腾越公司之间同样存在业务往来,而腾越公司向昌宁公司的付款凭证中并未载明支付款项系代替中信公司支付,故上述付款不能认定系腾越公司代中信公司向昌宁公司支付本案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中信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是正确的。其次,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昌宁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中信公司最迟付款日为2014年5月31日。基于钢材交易的成本巨大且现金流需求量大,如中信公司逾期支付一笔(批)到期货款将造成昌宁公司现金流的断裂和融资之利益损失,则昌宁公司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并要求中信公司结清所有欠款,同时中信公司按逾期未付款项的钢材吨位为基数每天每吨另加6元计算支付给昌宁公司作为资金占用补偿直至所有款项结清,同时中信公司对该条款的规定在涉诉中不提出任何抗辩”,按逾期未付款项的钢材吨位为基数每天每吨另加6元计算补偿金系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书面约定,该计算标准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即使中信公司承诺在诉讼中不作任何抗辩,但昌宁公司还是主动降低了补偿金的数额,即将中信公司的应付补偿金从2676237.74元调整为110万元,由于中信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未提出调整违约金,二审中认为补偿金过高继续要求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原审判决对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中信公司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原审判决自双方合同约定的中信公司最后付款日届满开始,按照中信公司此后分别支付60万元、20万元、213万元分段计算补偿金并无不当,中信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补偿款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中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韦 苇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