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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6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6291新北区河海鑫丰晨装饰材料经营部与陈桂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北区河海鑫丰晨装饰材料经营部,陈桂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6291号原告:新北区河海鑫丰晨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街道黄山路400-8号。经营者:常秀兰,女,1955年8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良,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桂良,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关于原告新北区河海鑫丰晨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河海经营部)诉被告陈桂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小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一群、王平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良、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海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139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支付货款14298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被告支付货款26758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4、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桂良向原告采购材料,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244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桂良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陈桂良向原告河海经营部出具约定书一份,载明欠货款26758元,逾期按息3%支付利息。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送货,2015年12月3日,被告陈桂良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1390元。嗣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约定书、销售清单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约定书、销售清单由被告陈桂良签字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148元(26758+1390)。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至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约定书载明“息3%”,原告陈述3%是月息,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该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北区河海鑫丰晨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281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新北区河海鑫丰晨装饰材料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4元,由原告新北区河海鑫丰晨装饰材料经营部承担470元,由被告陈桂良承担105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颜小霞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曌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