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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代有全、骆齐英等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有全,骆齐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2020号原告:代有全,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碧,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齐英,女,193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碧,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何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梅,该公司员工。原告代有全、骆齐英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有全及与原告骆齐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碧、被告新华人寿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有全、骆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22日,代有全包括被保险人代大益在内的3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乐享家保险,保险费200元,投保金额一般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5万元。同年,代大益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2万元。2016年12月13日,代大益在家中摔倒,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未来勘测现场。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被告新华人寿绵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代大益死亡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来证明其死亡原因。我公司对事故原因有异议,故不应理赔。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代大益与代有全系父子关系,与骆齐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3日,代大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祥瑞A款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2万元,期限为一年。代大益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2016年7月21日,代有全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乐享家-基础计划C1”,期限一年,总份数为4份,被保险人为3人。代大益系被保险人之一,其保险份数为1份。合同约定:每份保险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2.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在该份保险合同中,代大益未指定受益人。2016年12月14日,代大益在家中意外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既未到现场查勘,也未对代大益死亡原因进行调查。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意外事故证据不足为由拒赔。还查明,代大益的法定继承人除二原告外,还有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代某1。其中代某1已去世,其育有一子石某。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石某某均自愿放弃对代大益保险金的继承。本院认为,代大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代大益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摔到,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作为其继承人向被告申请理赔,并要求其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代大益意外死亡证据不足,但其在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既未到现场查勘,也未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相反,原告就代大益死亡原因提供了卫生站、村委会和村民的证明,足以证明代大益系意外死亡。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有全、骆齐英保险金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775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