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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盈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盈,绰号盈娃子,男,1989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遂宁市船山区。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8月22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22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25日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盈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川0903刑初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2月期间,被告人陈盈在四川省遂宁市城区“龙湾一号”、“御金山”、“明月丽景”、“海琪明月花园”等小区,盗窃作案8次,共盗得现金人民币2300元、电动车4辆、手机1部及手饰等财物。经鉴定,被盗部分电动车及手机价值人民币360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初的一天,陈盈在遂宁市城区明月路“龙湾一号”小区,采用接线方式将廖某停放在门厅辅道上的1辆黑色“珠峰”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16元。二、2016年11月的一天,陈盈在遂宁市城区明月路“御金山”小区,采用钳子剪断防盗栏的方式翻窗入室,盗走罗某1家黄金项链1条、几颗黄金珠子、银器若干。三、2016年11月的一天,陈盈在遂宁市城区明月路“明月丽景”小区,采用翻窗入室方式盗走罗某2家中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四、2016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陈盈在遂宁市城区明月路“海琪明月花园”小区,用改刀将住户李某家厕所的防盗栏螺丝取下后翻窗入室,盗走李某“奇酷”牌手机1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1元。五、2016年12月初的一天,陈盈在遂宁市城区“金色海岸”小区,用钳子将防盗栏剪开后翻窗进入邓某家中,盗走1黑色女士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六、2016年12月初的一天,陈盈在遂宁市明月桥火车站方向桥头的小区车库内,采用接线方式盗走徐某电瓶车1辆。七、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陈盈在遂宁市城区“金色海岸”小区1栋楼下,通过连接电瓶车打火电线盗走魏某红色“脉动”电瓶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31元。八、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盈在“龙湾一号”小区一单元门口,采用接线方式盗走蓝色电瓶车1辆。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说明、勘查现场记录及刑事照片、指认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物价评估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盈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陈盈向各被害人退赔其盗窃犯罪所得。原审被告人陈盈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盗窃次数不当;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3.需要照顾父母;4.因其多次犯罪前科,原审法官存在偏见,请求从轻处罚。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陈盈在“龙湾一号”小区盗窃蓝色电瓶车仅有陈盈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应予排除,请法院依法判处。二审审理查明的除原审判决认定的陈盈在“龙湾一号”小区盗窃蓝色电瓶车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盈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盈提出原判认定盗窃次数不当的上诉理由。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陈盈在“龙湾一号”小区盗窃蓝色电瓶车的犯罪事实,仅有陈盈的庭前供述证实,没有被害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相印证,认定陈盈本次盗窃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陈盈的其他7次盗窃犯罪事实有其庭前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盈提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的上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但原审法院量刑时已予考量,本院不再评判。陈盈提出需要照顾父母的上诉意见,不属刑法规定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本院不予支持。陈盈提出因有多次犯罪前科,原审法官存在偏见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刑初18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陈盈向各被害人退赔其盗窃犯罪所得;二、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刑初1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飞鸿审判员  郑继兵审判员  席晓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清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