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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执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人陈桃彬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才华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桃彬,刘才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5执1483号申请执行人陈桃彬,男,汉族,1980年4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刘才华,男,汉族,1993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15民初2637号,于2016年09月05日立案执行陈桃彬申请执行刘才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4767.68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才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人陈桃彬告知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陈桃彬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人陈桃彬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24767.68元,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刘才华尚欠申请人陈桃彬24767.68元。二、终结(2016)川0115民初2637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安全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