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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朱鸿斌与白利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鸿斌,白利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077号原告朱鸿斌,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白利强,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朱鸿斌与被告白利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文斌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鸿斌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白利强、魏永及技术人员3人来到盐池县和原告朱鸿斌商议给被告在鄂前旗文化产业园做化粪池的工程。约定包工包料,每立方580元,并协议做一处,款必须清。从当年6月27日至8月12日原告共做了4处,款都已付清。后来在同年10月5日又做30方,没有付款;10月8日做了30方,仍未付款。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白利强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白利强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朱鸿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欠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白利强拖欠原告工程款34800元的事实。被告白利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鸿斌为被告白利强承包的工程做化粪池,被告白利强欠原告工程款34800元,并立下欠条一支。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该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白利强承包的工程做化粪池,被告白利强欠下工程款未予支付的事实有被告白利强所立的欠条在卷予以佐证,被告白利强对此欠款应当及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白利强支付欠款3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朱鸿斌支付工程款3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白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