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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6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刑初54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户籍所在地:灵寿县。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金哲,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兰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14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的母亲梁某1与被害人孙某在灵寿县某村村南因琐事发生吵骂,后梁某某用拳头、三股叉对孙某实施殴打,致孙某受伤。经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已达轻伤二级标准,“左膝关节挫伤面积”已达轻微伤标准,孙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请法院对其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4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的母亲梁某1与被害人孙某在灵寿县某村村南因琐事发生吵骂,后梁某某用拳头、三股叉对孙某实施殴打,致孙某受伤。经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已达轻伤二级标准,“左膝关节挫伤面积”已达轻微伤标准,孙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与孙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1日14时许,我在某村村南我姐姐梁某2家的养牛场里,我听见外面有吵骂声,我出去一看发现孙某和我母亲发生吵嚷,我就过去对孙某说有什么事咱们说,孙某骂我,我有点生气,我就上前用手朝着孙某的左胸部部位杵了两下,后来孙某从自己白色单排客货的汽车上拿了一把三股叉,朝着我刺过来,被孙某的姐夫拦住了。孙某还是刺我,我就躲了过去,重复了好几次。再往后我就从孙某的手里夺了三股叉,我拿着三股叉朝着孙某的小腿(记不清那个腿了)抡了两下,孙某的姐夫把我拉到一边。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016年9月1日下午15时多,我和我姐夫兰某开车到梁某某养殖场门口时,由于梁某某家种的北瓜把路拦住了过不去,我就下来了。梁某某的母亲在门口就说不许碾了北瓜,于是我就用手把北瓜的枝叶往路边放,在弄北瓜的同时,把其中的一个小北瓜弄掉了,梁某某的母亲就开始埋怨我,说话特别难听,我就和他吵了起来,吵的时候,梁某某就从养殖场里冲了出来,顺手从我们车后边拿起一个叉子敲我。一开始敲我的腰上,后来又敲我的腿,一直把叉子敲折了,梁某某敲我腿一直把我敲倒了,他母亲也拿了一段断了的叉子柄打我,他母亲年纪大了,打在我身上也没有什么事,梁某某打的厉害,他把我敲倒了以后,用脚在我左胸部踹了一脚,当时就觉得特别疼,差一点晕过去,我躺在地上不动了以后,我姐夫兰某使劲才把梁某某拉开,后来我就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给我女婿打了电话,他们第一时间把我拉到县医院治疗。3.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1的证言:2016年9月1日下午l4时左右,因为孙某倒车的时候碾了我家的北瓜,我俩开始吵骂,孙某掐我的右胳膊,然后踹我小肚子一脚,然后就徒手打起来了。可能是我儿子梁某某听见声音了,梁某某就从家里出来了,和孙某吵了几句,用拳头打了他几拳,然后孙某的姐夫就从车上下来开始拉架,孙某就从农用车上拿了个三股叉,然后我儿子梁某某就开始夺他的三股叉,三股叉被梁某某夺下了,用三股叉的木头把手敲了孙某几下,具体敲在什么部位,也不知道,我看见往腿上敲一下,三股叉的把就断了,孙某就倒在地下了,坐在地下开始打电话,我就上去踹了两脚,不让他打电话。然后捡了木棍敲了孙某右肩膀一下,孙某姐夫就拉开了。(2)证人兰某证言:2016年9月1日下午14时左右,我开车拉着我舅子孙某走到某村村南的地里去拉花生蔓,走到梁某某(大名不知道叫什么)姐夫的养牛场门口时,有辆电动三轮车在路上挡着,后来孙某就下车了,并动了路边的北瓜蔓,因此和梁某某的母亲吵了起来,梁某某出来后,就跑到我农用车上拿了一把三股叉,双手握着木把,拍在孙某腰上,当时三股叉的把就断了三节,孙某就倒在了地上,侧身倒的,梁某某后来用手里剩下的三股叉把,又在孙某腿上打了几下。梁某某的母亲也在路边捡起一根小树枝在孙某身上打了几下,我怕梁某某还打孙某,我就拽着梁某某,拽到了一边,这时,孙某就说叫我打ll0,我当时身上没有拿手机,孙某就做起来从自己的口袋里掏出手机,在孙某打报警电话的时候,梁某某的母亲就去夺孙某的电话,梁某某又走到孙某的跟前在孙某的身上踹了两脚,后来我就赶紧把梁某某拽到了养牛场,不一会公安人员就来了,孙某当时就被家人送到了县医院治疗。4.鉴定意见: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伤鉴字第l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某“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已达轻伤二级标准,“左膝关节挫伤面积”已达轻微伤标准。孙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2016年12月5日辨认人梁某某辨认出2016年9月1日抡孙某腿部的三股叉。2016年9月6日孙某辨认出梁某某就是打伤自己的人。(2)现场勘验笔录:2016年9月1日侦查人员对灵寿县某村村南进行勘验,现场位于河北省灵寿县某村村南一养殖场附近,在现场发现一把折成三段的三股叉,民警当场对其进行了扣押,未发现其他痕迹,其余未见明显异常(附现场检查制图1张,照片9张、提取痕迹物证鉴定表一份)。6、书证(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3日在灵寿县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3张,证明孙某肺挫伤、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多发性损伤、左膝关节积液等情况。(2)接受证据清单一份:2016年10月11日接受樊晓辉提的孙某门诊病历1份,证明孙某门诊就医情况。(3)扣押决定书和清单:2016年10月11日对叉子壹把(三股叉、铁头、木把)进行扣押。(4)灵寿县公安局北洼乡派出所在2016年12月5日出具的到案经过。(5)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证明:同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梁某某在辖区内没有违法犯罪记录。7、民事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因邻里纠纷将他人致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永芹审判员  侯晓莉陪审员  苏晓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素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