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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3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贾美丽与徐敬东、杨晓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美丽,徐敬东,杨晓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825号原告:贾美丽,女,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马小斌,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敬东,男,汉族,1972年4月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杨晓寒,女,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徐敬东之妻。原告贾美丽与被告徐敬东、杨晓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美丽及委托代理人马小斌,被告徐敬东、杨晓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出现困难,于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4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敬东、杨晓寒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根本不欠原告钱,是原告委托二被告用于理财,该款二被告并未实际使用,且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徐敬东账户内转账47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徐敬东账户内转账44000元,用现金支付给被告徐敬东款5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徐敬东账户内转账47000元。被告徐敬东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4日,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100000元、50000元的借条三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朱云山及刘富真到庭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由被告徐敬东出具的借条为证,根据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徐敬东出具的借条为20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共计188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应按188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亦否认,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借款,是原告委托二被告用于理财,该款二被告并未实际使用,且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敬东、杨晓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贾美丽借款188000元。二、驳回原告贾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贾美丽负担150元,被告徐敬东、杨晓寒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翔宇 来自